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71,202401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丙○○、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4.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5.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6. (三)丁○○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7. (四)丁○○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16.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丁○○將上開第二級
  17.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18.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1.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22.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23. (四)被告戊○○、己○○、丙○○、丁○○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24.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
  25. 四、沒收部分:
  26.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7. (二)被告丁○○、丙○○、戊○○、己○○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8.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2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3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對被告丙○○
  31. 肆、按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32.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劉維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張峻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黃冠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5057、6169、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由丁○○持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派命仔」、「林」、「丁○○」之暱稱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丙○○,販賣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再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後轉交與丁○○。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行持如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購毒者,再收取如附表編號3、4、5、6、8、11所示之價金。

(三)丁○○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戊○○,販賣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購毒者,再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金後轉交與丁○○。

(四)丁○○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己○○,販賣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購毒者,再收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價金後轉交與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丙○○、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7至5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戊○○(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偵5058卷第193至205、211至213、221至249、偵5057卷第25至38、451至455、偵6169卷第17至23、27至31、83至91頁、本院卷第125、243、507至510頁),並與證人賴柄豪(偵5057卷第112至125、427至431頁)、黃益昇(偵5057卷第379至385、437至44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涂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057卷第289至292、299至305、313至319、321至323、443至447頁、本院卷第481至496頁)均相符,且有被告丙○○(112年1月17日)、賴柄豪(112年1月18日)、證人黃涂愷(112年1月17日)、證人黃益昇(112年1月17日)、被告己○○(112年1月17日)、丁○○(112年2月21日)、被告戊○○(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涂愷與暱稱「派命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2、5、6、7、8、9、10、11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與暱稱「BB」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蒐證照片、被告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年3月28日、同年11月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5057卷第39至至52、79至93、127至141、293至298、325至334、387至393頁、偵5058卷第39至45、51至58、207至210、215至217頁、偵6169卷第33至44頁、他2554卷第5至7、47、59至81、89頁),堪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丁○○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賴柄豪2次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5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拿下去的是第幾級的毒品,但我知道是毒品,不過我從頭到尾只去被告丁○○那邊2次;

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從去年開始就沒有再施用;

我當時在彰化員林工作完去找被告丁○○聊天,我們從小就認識,被告丁○○只有把東西放在菸盒要我交給賴柄豪,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丁○○告訴我賴柄豪欠他錢要還錢,所以要我把錢拿上去,我有懷疑菸盒裡可能是毒品,但我沒有打開,當時剛好我要走了就幫被告丁○○拿下去;

我知道被告丁○○有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08至510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僅受朋友即被告丁○○所託將衛生紙包裝內的物品交給賴柄豪,但有關其內物品之毒品種類、重量、價金等,依照賴柄豪證述均是被告丁○○自行與賴柄豪洽談,被告己○○主觀上沒有與被告丁○○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13頁)。

惟查:1.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賴柄豪,是我拜託被告己○○拿毒品下去,是交易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被告己○○報酬,我是把被告己○○當朋友,偶爾請被告己○○施用毒品等語(偵5058卷第201至202頁);

復於偵訊中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當日即111年5月21日、同年月26日賴柄豪騎機車來,下去交易的人都是被告己○○,我叫被告己○○下去,賣賴柄豪500元,被告己○○應該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把錢拿回去是交給我等語(偵5058卷第225至227頁)2.證人賴柄豪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都是我先以TELEGRAM跟被告丁○○聯繫,然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就打給被告丁○○說到了,之後一個男子開門出來將毒品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5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057卷第118至119頁);

並先後於警詢、偵訊中指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當日即111年5月21日、同年月26日交付其毒品之人均為被告己○○(偵5057卷第124、127至130、429頁)。

3.被告己○○於警詢中稱:證人賴柄豪先用手機打給被告丁○○,被告丁○○叫我下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賴柄豪,證人賴柄豪就會給我1000元,交易完成後證人賴柄豪就離開,我再把錢拿給被告丁○○;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是111年5月21日證人賴柄豪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柄豪,我就走下去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證人賴柄豪車廂,證人賴柄豪拿錢給我,因為我剛好在被告丁○○旁邊,我沒有獲利,只是幫被告丁○○拿下去,此次交易的毒品是被告丁○○拿給我的,我收到錢後交給被告丁○○;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是111年5月26日證人賴柄豪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柄豪,我就走下去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賴柄豪,證人賴柄豪拿錢給我,此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是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我只是幫忙被告丁○○,我沒有獲利,此次交易的毒品是被告丁○○拿給我的,我把錢交給被告丁○○等語(偵5058卷第25至27頁);

復於偵訊中稱,我平常會出入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我跟被告丁○○從小就認識、很熟,我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丁○○給我的,我在被告丁○○的上址住處跟證人賴柄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是被告丁○○叫我下去交給證人賴柄豪,2次我都是放到機車置物箱,我拿下去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我知道我拿下去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058卷第157至158頁)。

4.綜觀被告丁○○、己○○上開供述及證人賴柄豪上開證述內容,雖其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之毒品交易價金所述略有差異,惟其等3人針對當時被告丁○○均因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證人賴柄豪通話後,由於證人賴柄豪表示已至其上址住處樓下,其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己○○下樓轉交與證人賴柄豪,且被告己○○各同時收取現金再交回給被告丁○○,過程中被告己○○均未有所疑問或遲疑等情節所述互核一致,足徵上開方式即為被告丁○○與證人賴柄豪交易毒品之模式,被告己○○如非已熟知該交易模式,理當於被告丁○○交付其上述毒品,抑或證人賴柄豪交付其上述金錢之時,均質疑其目的或緣由,惟依被告丁○○、己○○及證人賴柄豪前揭供述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節,參以被告己○○於前揭相隔僅數日之期間內頻繁為相同之行為,苟非深知上情,實無對此全然無疑之理,顯見被告己○○知悉其當時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其所交付物品之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丁○○表示證人賴柄豪有欠款要還而交付金錢,要求其轉交被告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其當時均知其受被告丁○○託付而轉交與證人賴柄豪之物品皆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符,參以被告己○○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被告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己○○上開偵訊中之陳述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其於偵訊中先稱當時被告丁○○係以衛生紙包覆上開物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丁○○係將該物品裝入菸盒,因而均不知其所交付之上開物品為何種毒品云云,實不足採。

5.辯護人雖稱被告己○○僅受被告丁○○託付,於前揭時地交付物品與賴柄豪,並無參與該等毒品交易有關毒品重量與價金之洽談,被告己○○事前亦未與被告丁○○有謀劃或決議,僅能對被告己○○論以幫助犯云云。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

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

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

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

據此,被告己○○已知被告丁○○要求其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交付與證人賴柄豪並各收受500元,均係為交付其販賣予證人賴柄豪之毒品並收取價金,仍為該等行為,業如本院前揭認定,顯見被告己○○已分擔實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被告己○○為上開行為前有無與參與該等毒品交易內容之洽談,或有無與被告丁○○謀議,其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6.綜上,可證被告己○○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柄豪並各向其收取500元時,其主觀上確實均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戊○○、己○○進行前揭毒品交易時,均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購毒者,皆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4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購毒者,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己○○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7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4人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丙○○、戊○○就其等所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皆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丁○○、丙○○、戊○○減輕其刑。

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且否認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該物品之對價,業如前述,顯然未自白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於警詢雖稱:我都是透過FACETIME或LINE跟綽號「阿俊」的男子購買,他大約75至80年次之間,身高約170公分,體型消痩,特徵是兩腳都有刺青,印象中是駕駛白色的馬3,我不確定他的住處,但我們都是約在桃園市大園區一間萊爾富附近交易等語(偵5058卷第203頁),足徵其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另被告己○○、丙○○、戊○○雖有供述其等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丁○○(偵5058卷第31至33頁、偵5057卷第31頁、偵6169卷第28頁),但本件檢警於查獲被告己○○、丙○○及戊○○之前,即先因其他線報及查獲證人黃涂愷,並因證人黃涂愷所持手機及其所述內容循線查獲被告丁○○本件販毒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他2554卷第59至81、89頁),則被告己○○、丙○○、戊○○上開供述顯與檢警查獲被告丁○○本件販毒犯行之間,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減免其刑。

(四)被告戊○○、己○○、丙○○、丁○○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37、255、417、513至516、5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丁○○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工;

被告丙○○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

被告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灌漿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顯見被告4人均具有相當智識,且被告4人前均有毒品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觀察、勒戒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即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4人對上述情形皆不能諉為不知,卻均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被告丁○○以通訊軟體與黃涂愷、賴柄豪或黃益昇聯繫後,由其於附表編號3至6、8、11所示時地;

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

由被告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

由被告己○○於附表編號9及10所示時地,分別與黃涂愷、賴柄豪或黃益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4人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據此,不能認被告4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丁○○、丙○○、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

被告己○○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

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

被告戊○○前有經執行觀察、勒戒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即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且足徵被告4人均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身健康甚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今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

並考量被告4人歷次販賣與黃涂愷、賴柄豪或黃益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以被告丁○○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中支助、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配偶、父親、胞弟、祖母、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灌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4人與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丁○○、丙○○、己○○所犯11次、2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大部分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丙○○、戊○○、己○○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被告丁○○所持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為,此節業經被告4人供承不諱,該手機自屬其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丁○○各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毒價金,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戊○○、己○○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前揭手機1支,以「派命仔」、「林」、「丁○○」之暱稱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黃涂愷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由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丙○○販賣與黃涂愷。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之證據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丁○○在我住處外面交易,我在該住處內休息,並不知情,被告丁○○只有說他朋友來找他就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43、510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丙○○在家休息,並沒有參與被告丁○○之販毒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3、514頁)。

肆、按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任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經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黃涂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其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稱「派命仔」之人聯繫,對方跟我說去霧峰的地址,那裡的地名是「萬豐」,我不知道當時使用暱稱「派命仔」跟我聯絡的是誰,被告丁○○及丙○○都會使用該手機;

我記憶中當時從屋內走出來跟我交易的是被告丙○○,但我現在也沒辦法確定是誰,當時是我自己個人第一次去,之前我朋友有開車帶我去過那邊,所以上述對話中提到「萬豐」我就知道是哪邊,我朋友也是跟我說「萬豐」,我是111年4月9日交易毒品後跟朋友連絡才突然聊到「萬豐」那邊就是被告丙○○的家,我才確定那邊是被告丙○○的家等語(本院卷第486至490、492至496頁),則證人黃涂愷雖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丙○○,惟其自承無法確定此節,參以其證稱不知當時何人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而其係因嗣後與友人聊天始知該處為被告丙○○之住處,無法排除證人黃涂愷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交付毒品者原本已不復記憶,但因事後得知上開毒品交易地點為被告丙○○住處而逕自混淆、錯誤推測該毒品交付者為被告丙○○之可能性。

另查,依證人黃涂愷與暱稱「派命仔」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當日即111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僅見「派命仔」稱「萬豐」、「找怎樣」等語,證人黃涂愷則稱:「Ok。

10分」、「一張」、「轉進去就到」等語,並有「取消的通話」1則(偵5057卷第51頁),亦難證明當時被告丙○○有使用該手機通訊軟體與證人黃涂愷聯繫或參與該次毒品交易。

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其與證人黃涂愷之毒品交易,是證人黃涂愷到被告丙○○家找我,當時是證人黃涂愷聯絡我,我拿毒品走到被告丙○○家外面給證人黃涂愷,被告丙○○應該沒有在場,且我在我家或汽車旅館就已經把毒品包裝好,被告丙○○應該是沒有看到我包裝或販毒的經過,當時被告丙○○也不知我與證人黃涂愷交易;

我跟證人黃涂愷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到「萬豐」是因為被告丙○○住萬豐,當時我自己出面去交毒品給證人黃涂愷,當場就向證人黃涂愷收1000元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69至471、473、480至481頁),則被告丁○○自承當時係自己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黃涂愷,核與證人黃涂愷證述交付毒品者為被告丙○○乙節顯然不符,無法予以補強其證明力。

據此,自難單憑藥腳即證人黃涂愷上開有所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毒品者(毒品提供者均為丁○○)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重量 價金 購毒者 主文 1 丙○○ 111年3月3日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以丙○○上開郵局帳戶收取黃涂愷所匯入之5000元 黃涂愷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1年3月26日2時23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200巷及金山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黃涂愷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黃涂愷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1年4月9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黃涂愷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1年4月13日5時38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賴柄豪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111年5月9日21時47分至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黃涂愷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111年5月10日5時29分至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黃涂愷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111年5月13日19時2分至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賴柄豪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己○○ 111年5月21日21時51分至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賴柄豪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己○○ 111年5月26日1時9分至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賴柄豪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111年7月1日7時14分至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黃益昇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