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7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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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昱銘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白」之人及綽號「小叮噹」之人(上2人另由檢警偵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大白」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中午某時,先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河堤與丙○○、己○○商討共謀強盜被害人之細節,復要求丙○○、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興軍用品店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1瓶後等待指示,另由「小叮噹」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佯稱可與丁○○交易虛擬貨幣,雙方約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8.7元之代價交易3萬顆USDT(約為86萬1千元)後,遂由綽號「大白」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己○○,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與丁○○碰面。

丁○○見丙○○駕駛車輛前來,依約將預備交易之現金帶入丙○○駕駛之本案租賃小客車,並乘坐在右後座。

己○○則坐在本案租賃小客車小客車之左後座,嗣己○○佯裝與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清點丁○○帶來之款項無誤後,即告知丙○○,由丙○○佯裝撥打電話回報,表示可以將虛擬貨幣打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由己○○持預藏之辣椒水朝丁○○噴灑,丙○○並開車加速,以此強暴方式欲盜取丁○○攜帶之現金款項,丁○○雖因遭辣椒水攻擊感覺眼睛疼痛,然奮力搶回其攜帶之款項並跳車,因此受有左側髕股骨折、右足跟骨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丙○○、己○○等始強盜未遂。

嗣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經丙○○、己○○同意搜索本案租賃小客車,扣得手機2支辣椒水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即其等與「大白」先於111年7月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河堤商討共謀強盜被害人,復應「大白」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興軍用品店購買客辣椒水1瓶後等待指示,嗣「小叮噹」對告訴人丁○○佯稱可交易虛擬貨幣後,即依「大白」指示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與告訴人碰面,並由被告己○○佯裝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清點告訴人帶來之款項無誤後,告知被告丙○○,由被告丙○○佯裝撥打電話回報,表示可以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己○○即持預藏之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欲以此方式取走告訴人攜帶之現金款項,然因告訴人搶回其攜帶之款項並跳車,並因此受有左側髕股骨折、右足跟骨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始未能得逞等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82、339頁),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應僅成立搶奪未遂云云(本院卷第81-82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看到告訴人有將手放入包包內,所以我按照計畫拿辣椒水噴他,因為有濺到我的眼睛,我一時驚慌就叫被告丙○○開車,後續告訴人就抱著他的錢跳車,告訴人亦稱對方突然持辣椒水往我的眼睛噴,我當下覺得他們是來搶的,我就搶回我的現金跳車了了等語。

是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被告丙○○與己○○俱無對告訴人施行任何壓迫意志之手段,噴灑辣椒水係在取得款項後始為之,難認屬刑法上之兇器,亦未壓制告訴人之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使其交付財物,且告訴人既經噴灑辣椒水可搶回款項自主跳車,亦可見噴灑辣椒水並未壓制告訴人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告訴人亦證述跳車過程中並未經被告強暴或踢踹,本案應僅構成搶奪未遂等語(本院卷第67-75、135-145、341頁);

及被告己○○之辯護人並以: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當日車門並未上鎖,僅被告己○○與告訴人坐在後座,且與被害人分坐兩邊,而有相當間隔,告訴人被噴辣椒水後,仍可看到車內情形判斷如何開鎖及現金位置,並且跳車,過程中並無遭被告圍堵或壓制告訴人,應無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抗拒,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本院卷第89-97、253-263、341頁),分別為被告丙○○、己○○辯護。

惟查:㈡上開被告丙○○、己○○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所坦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及在場之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5-63、215-216頁、本院卷第311-3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7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證人戊○○所提供之新臺幣照片(偵卷第75-81頁)、告訴人與暱稱「U」群組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3-85頁)、被告己○○扣案手機內,暱稱「小叮噹」於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偵卷第87頁)、林新醫院111年7月7日、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95-98、209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偵卷第99-100頁)、世興軍警店之GoogleMap截圖(偵卷第89頁)、本案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91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93頁)、中檢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32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75、183-184頁)及本院贓物庫112年度院保字第7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iPhone手機2支及辣椒水1瓶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被告丙○○、己○○持用之辣椒水屬「兇器」: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石○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人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辣椒水噴霧已成為員警執勤時配備之一,員警以此器具制服犯罪嫌疑人之新聞,時有所見,足見,辣椒水噴霧器客觀上確實會對他人造成身體上之威脅,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應屬兇器無誤。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噴辣椒水的當下覺得不舒服,因為我有戴眼鏡,有局部直噴的地方被我的眼鏡擋住,所以眼睛還勉強睜得開,但還是有刺激到皮膚、有刺痛感,且味道滿嗆鼻的,眼睛周圍睜不太開等語(本院卷第309-321頁),及證人及在場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跳車後,我有看到他臉上有黃色的不知道是什麼,他說很刺眼、很辣,我靠近有聞到非常不舒服、刺鼻的氣味等語(本院卷第322-323頁),可見上開辣椒水已對告訴人身體造成明顯影響;

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拿出辣椒水噴出去瞬間,也有噴到我,我就很痛,我就跟丙○○講說開車,我們就沿路一直開,我先清洗我的眼睛,我最後把我跟「大白」的對話都刪掉,因為我們沒有拿到錢,車裡面也都是辣椒水,所以我們決定先去醫院看傷等語(偵卷第148頁),則被告己○○受辣椒水噴灑後,亦須清洗眼睛,甚且就醫,更徵被告丙○○、己○○所使用之辣椒水客觀上足使他人身體受到威脅,實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持用之辣椒水,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無訛。

㈣本案被告丙○○、己○○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⒉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強取財物之手段,係由「小叮噹」對告訴人佯稱有虛擬貨幣可販售,使告訴人攜帶現金前往交易,另由「大白」指示被告丙○○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待告訴人搭上其等車輛清點現金後,由被告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丙○○並開車加速以取走告訴人現金,惟因告訴人搶回現金並跳車而不遂,業經認定如前。

則告訴人於下午5時17分許已相當接近晚間時分,隻身一人搭上被告丙○○、己○○所控制之本案租賃小客車,且因認正在交易虛擬貨幣,是毫無防備、手無寸鐵,卻遭被告己○○噴灑屬兇器之辣椒水,視線受影響且造成身體明顯不適,又發覺被告丙○○已開車加速前進,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是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清點完現金後把現金放在中央扶手位置,就交代丙○○可以把虛擬貨幣打給我,我以為他是要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但己○○反而持辣椒水向我眼睛噴灑,車子此時也往前發動行駛加速,我當下想到的只有跳車,發現車門鎖可以打開後,我就趕快搶回我的現金從左後車門跳車;

車子加速後我在車上,我會害怕,我當下只有想到說怕我自己有危險,我只想先保住我的安全,先找車門開關,發現可以打開後,才找我的錢,看有沒有機會一起拿回來;

我被噴當下不舒服的時候有努力把眼睛張開,看到錢在中控台離我很近,因為車子是比較舊款的,中控雖然有鎖住,但後面是可以自己解除鎖住的按鈕,我就試著扳看看發現門可以打開,就抱著錢跳車,我印象中,當時己○○叫駕駛(被告丙○○)趕快開,他噴完有離我比較遠,靠近右邊的位置,我搶現金時,他有稍微靠近,但沒有碰到我,可能我身上有味道,也可能他有稍微噴到他自己;

我差不多是同一個時間,確認門把、瞄到錢就試著抱錢跳車了等語甚詳(偵卷第55-57、215-216頁、本院卷第311-321頁),益徵告訴人遭被告己○○噴灑辣椒水,並在被告丙○○開車加速之車輛上等強暴行為後,恐遭不測,為求自保,縱知悉相當危險,仍僅可選擇在行駛中之車輛跳車,而無法有積極反抗行為,足見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確已遭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⒊辯護人雖均為辯稱本案車輛並未上鎖,且告訴人尚可搶回現金跳車,又被告己○○並未有其他壓制動作,而指告訴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當時車輛實有上鎖,僅因車款老舊可由後方解鎖,復因現金距離告訴人甚近,告訴人始可同時間搶回其現金跳車;

而以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拿出辣椒水噴出去瞬間,也有噴到我,我就很痛,我就跟丙○○講說開車,我們就沿路一直開,我先清洗我的眼睛,我最後把我跟「大白」的對話都刪掉,因為我們沒有拿到錢,車裡面也都是辣椒水,所以我們決定先去醫院看傷等語(偵卷第148頁),堪認被告己○○噴灑辣椒水時,亦受回濺致其視線受影響且身體不適,其因此並未有進一步壓制之舉措,並非難以想像,且以告訴人前開所述遭噴辣椒水至跳車時間既屬短暫,亦難認被告丙○○、己○○可即時反應為其他動作,實無可據以推論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

本案依告訴人當時係於鄰近夜晚時分,隻身在被告丙○○、己○○控制之車輛上,復毫無防備、手無寸鐵,遭被告己○○噴灑屬兇器之辣椒水致身體不適、影響視線,且車輛已經加速行駛之具體情況,可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被告丙○○、己○○就其等施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行為,斯時即已完成,至告訴人在上開情況下,為保全性命選擇跳車,要與被告已經完成上開客觀上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著手於強盜行為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採認。

另辯護人固舉他案判決主張本案應成立搶奪或加重搶奪,然各案之犯罪情節不盡相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認定本案被告成立何等犯罪之依據,亦不能拘束本院本於審判職責,依法行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程序後所獨立表示之法律意見,本案可認定被告丙○○、己○○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如前述,自難依憑各該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之判決,即認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惟關於其等所犯罪名應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乙節,業經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1-11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307頁),無礙其等辯護權,尚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己○○在本案強盜之過程中,在車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使告訴人不得不跳車逃亡,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髕股骨折、右足跟骨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其等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傷害之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被告丙○○、己○○與「大白」、「小叮噹」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己○○已共同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而不遂,業如前述,均屬未遂犯,考量其所生危害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己○○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己○○雖就其等行為法律上是否構成強盜有所爭執,然業已坦認全部客觀事實,並已詳細供述犯案過程,且承認所為乃錯誤行為(本院卷第81頁),復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參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單,本院卷第159-161、199-203頁),被告己○○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215、219-220頁),尚可認有相當悔悟之意;

而被告丙○○、己○○犯本案當時年僅23、18歲,年紀尚輕,雖有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行為,然在本案係受「大白」之邀請及指示參與,且現場尚無更為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舉動,過程亦屬短暫,其等行為手段尚非甚為惡劣,則如對被告丙○○、己○○科以最低度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持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惟其等持辣椒水為強盜犯行,雖已堪認可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在告訴人逃脫過程中尚未進行其他傷害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至為惡劣;

又考量被告丙○○、己○○犯後均坦承客觀舉動,僅就本件於法律上成立搶奪或強盜罪有所爭執,被告己○○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丙○○、己○○於本案前之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做工,因腳傷目前在家從事家庭代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陳就讀大學中,目前有打工貼補家用,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且坦承客觀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己○○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己○○深切自省,及考量其本案所生之危害非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促使被告己○○日後得以謹慎行事與尊重他人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己○○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而被告己○○既經本院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有用以與「大白」聯繫本案所用,及辣椒水1瓶,係被告丙○○付錢購買交付被告己○○本案使用(本院卷第332頁),亦可認屬被告丙○○所有,而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丙○○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告己○○所有,犯本案持以聯繫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32-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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