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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佑誠(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親自收受,此有上開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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