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7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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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即軟體科學園區地下兒童遊戲區,明知A女(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身高、外型均顯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在上開兒童遊戲區持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拍攝A女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嗣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乙○○上開智慧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見偵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犯罪行為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定係將刑法原定性交及猥褻等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明確定義為「性影像」,照片、影片、影帶、光碟、語音等類比或數位之電子訊號復各得為「性影像」、「語音」之定義所涵蓋,此次修正實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此部分文字修正並未增減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又上開之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此部分應已無適用該條項前段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卻拍攝其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被告對於法治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薄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及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頗具悔意,再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務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維護A女之權益,復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定公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

上開修定後之規定均係沒收相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係參酌刑法第235條第3項而為修正,其沒收範圍均修正為前揭性影像及語音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至同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則係增定,其沒收範圍係用以「拍攝、製造」前揭性影像、圖畫、語音及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之性影像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7頁、第44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A女之性影像,已因該等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就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認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故就被告上開被訴竊錄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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