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8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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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VU VAN CHINH(武文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8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CHINH(武文正)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VAN CHINH(中文名:武文正)來臺已長達6 年,為一合法外籍勞工,並無不良紀錄、前科,在臺收入除供應自己生活外,尚需負擔遠在越南之家人經濟,被告係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大雅區學府區120 巷1 號友人李品萱之租屋處,有固定住所,證人李品萱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有居住在該處之事實,故被告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業已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經審理完畢,並定於同年7 月7 日宣判,是本案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比例原則判斷,本案被告於現今應無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事,自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另如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國內無戶籍地,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常有規避之舉,且被告否認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尚有不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本案有無「阿俊」或車上藥頭乙節供詞與偵查中完全不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嫌,經以比例原則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2 年5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案雖已審理終結並定於112 年7 月7 日宣判,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亦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衡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仍否認犯行,顯認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仍有相當程度之爭執。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以,被告係越南籍,在我國本無設戶籍地。

是本案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品萱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有居住在李品萱租屋處之事實,而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惟證人李品萱之租屋處顯非被告之戶籍地,實難認該處為被告實際、固定之住居處;

即使為其固定居處,仍無法解免因受重刑之宣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基本人性,自不影響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本院雖已於112 年6 月2 日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且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證人阮明孝業經遣送出境且於一定期限內暫無法入境,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有「阿俊」或其他藥頭共犯販賣毒品罪嫌,復經本院於112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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