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0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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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新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新與告訴人黃祺耀均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醫師,2人為同事,被告自認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又發現告訴人疑有其他交往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5月18日18時57分許、5月25日19時1分許,趁告訴人輪值夜間門診之機會,持取自告訴人放置在南投醫院心導管辦公室之衣物口袋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至南投醫院地下室停車場,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架設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再將該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儲存於該記憶卡內之影像檔案複製至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取得該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各1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時,在上開南投醫院停車場,以不詳物品,刮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BCM-651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致該車門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蔡永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3條、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祺耀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59頁),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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