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1402,2024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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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葉建偉律師
林群哲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麗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秋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5764、11186、14367、19342、20709

、24829、29861、2986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榮華、陳麗真、陳秋圓(下稱抗告人3人)均聲請將本案與其所涉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案件)合併審判,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駁回,惟本案與抗告人3人所涉上開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並考量抗告人3人可於同案就其全部犯行整體量刑及爭取緩刑宣告之利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將本案與抗告人3人所涉上開前案裁定合併審判,因認本院上開裁定理由不備及就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人3人聲請合併審判之裁定,顯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情形,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3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已屬無法補正,皆應予駁回。
三、另按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故受理抗告書狀之法院,應分別其性質屬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而援引適當之法條,俾為適法之處置。
具體以言,為本案裁定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
對該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此駁回,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
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則非屬再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服本件裁定,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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