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196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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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UONG(潘文賞)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UONG(潘文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AN VAN THUONG(潘文賞)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

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見本院卷第210頁),審酌被告雖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然坦承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卷內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

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已經於111年10月11日因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外籍移工居留資料可稽(見偵緝卷第27頁),且被告偵查中即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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