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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席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席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席旗為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張恩睿、余淑書(張恩睿、余淑書違反公司法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文忠(黃文忠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已經本院審結)、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向黃文忠聯繫借款驗資等事宜後,由黃文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自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泰安公司籌備處(以下僅稱泰安公司)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證明,該會計師再以泰安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泰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4年12月10日將該筆300萬元匯回黃文忠上開帳戶內;
泰安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管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席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淑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睿於偵訊時、證人周美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暐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蘇瑋婷、蔡孟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泰安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黃文忠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泰安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1、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2、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 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泰安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
再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2、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恩睿、余淑書、黃文忠、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作成泰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以遂行其虛偽設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本案其有至調查局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01頁)。
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諸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調查官所詢及被告所答》:(今日到本處所為何事?)我要檢舉張恩睿偽造公證人鄭艾侖之公證印文向泰國銀行詐貸;
(張恩睿有無其他不法行為?)張恩睿於104年間因寶禎公司積欠太多債務遭銀行強制扣款,所以張恩睿用我的名義成立泰安公司,設立公司的股款300萬元是借來的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並未提及或表明欲就本案犯罪自首之意,而係舉發同案被告張恩睿前揭犯行,難認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本案犯行向調查官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以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登記,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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