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9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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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維



選任辯護人 葉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宸維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其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財神爺魯肉飯」與友人陳靖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以112年度訴字1188號繫屬本院審理中)吃宵夜時,經陳靖弦探詢可否以許宸維本人為收件人代收自國外寄至臺灣之包裹,而許宸維可預見其無端出名代人領取境外包裹再予轉交,則包裹內極可能裝有毒品等違禁物,竟以縱代收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因此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靖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劉祐廷」、「猴子」、「胡姓男子」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陳靖弦要求允為境外包裹收件名義人,俟領得包裹後再行轉交與指定之人,謀議既定,陳靖弦遂將許宸維中文姓名及英文譯名告知「胡姓男子」、「劉祐廷」,由「胡姓男子」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包裹內裝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在包裹上填載收件人為「Xu Chen Wei」後,將之由美國寄抵臺灣,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自臺北關入境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26日拆包查驗該包裹,發現內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禁物。

嗣許宸維於同年月10日收受陳靖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以便與物流業者聯絡收取包裹事宜,同年月20日陳靖弦又以包裹可能無法抵達為由向許宸維收回該行動電話,同年4月6日陳靖弦突聯絡許宸維告知翌日(即7日)要收包裹,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酒庫串燒」交付該行動電話與許宸維,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陳靖弦先行至包裹所載收件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觀察有無檢警在旁埋伏,隨即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許宸維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要求許宸維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領取包裹,此後即待在該處監控領取包裹過程,許宸維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前往收件地址途中接獲郵差撥打包裹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與郵差約定5分鐘後到場,待許宸維於同日上午9時43分簽領包裹完畢欲攜之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93至95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核與證人陳靖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58頁、第161至16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4張、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4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127頁下方至第1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6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靖弦、「劉祐廷」、「猴子」、「胡姓男子」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述其經陳靖弦引介而擔任本案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嗣檢警亦在無確切事證指涉陳靖弦涉入本案之狀況下,依被告陳述情節對陳靖弦發動偵查,因而查獲陳靖弦確實為運輸毒品集團之一員,而對陳靖弦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及陳靖弦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94至95頁、第151至158頁、第16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供出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首揭規定再行遞減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高達2,024.33公克,數量非少,如經由毒品大中小盤商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情節嚴重,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法重情輕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酌減刑度。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甚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毛重達2,024.33公克,數量甚鉅,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敘明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陳靖弦用以與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亦為證人陳靖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3頁、第11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包裹,係「胡姓男子」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抵臺所用之物,有包裹外觀照片可資證明(見偵卷第55頁),以上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4只) 4包 驗前總毛重:2024.33公克。
自4包中抽樣1包鑑驗: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大麻花 送驗淨重:453.58公克 驗餘淨重:453.12公克 2 IPHONE6S粉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Xiaomi11Tpro小米鈦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 IPHONE6S粉色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SIM碼外觀:0000000000000000000H 5 國際郵包 1個 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本 7 Note 10 Lite三星灰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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