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1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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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隆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蔡政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政隆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政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201-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05頁),核與告訴人陳君薇、被害人王力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明細表(見偵卷第12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

與告訴人則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簡上卷第160至16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宜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分期履行中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初(見簡上卷第206頁)、及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中,告訴人業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堪認被告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偵1968號卷) 1 王立人(未提告) 於111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前之某時,向王立人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①帳戶個資檢視(第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至65頁、第93頁、第97至101頁、第119至123頁) ③王力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71至91頁) ④王力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03至105頁) 111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2 陳君薇 於111年1月28日13時2分許前之某時,向陳君薇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8日13時2分許 3萬元 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至43頁) ②陳君薇提供之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證明(第47頁) ③陳君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48至49頁) 111年1月28日13時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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