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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4號、第17074號、第1835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1號、第36538號、第37508號、第42271號、第322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B)、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C)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等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宇欣」向丁○○推薦投資平臺,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12年1月4日11時17分許以其母曾麗英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日11時34分許再以其母曾麗英名義匯款30萬元,均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
嗣因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8350號)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壬○○謊稱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並向壬○○推薦投資網站,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於112年1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45萬元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
嗣因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5514號)㈢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結識乙○○,加乙○○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乙○○謊稱從事股票投資云云,向乙○○推薦投資平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分別於112年1月6日8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均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
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 ㈣於112年1月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佯稱: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4日11時4分許,將20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
嗣因寅○○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㈤於112年1月5日9時25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陳清怡」、「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清怡」、「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得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代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9時25分許,將20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
嗣因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㈥於112年1月5日9時48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亞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9時48分許,將120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
嗣因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6538號)㈦於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怡老師」(下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怡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將85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B,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
嗣因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㈧於112年1月5日14時3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Chi-林雨潔」、「裕盈-客服」(下稱「Chi-林雨潔」、「裕盈-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卯○○佯稱:以某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14時39分許、1月6日11時18分許,接續將1萬9,000元、2萬元轉匯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後,復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7508號)㈨於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周葳」(下稱「周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以全億之APP投資股票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將71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後,復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丑○○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6461號)㈩於112年1月6日9時57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分別以社交網站暱稱「阮慕驊」及LINE暱稱「顏苡欣」(改名為「黃文儒」,下稱「黃文儒」)、「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6日9時5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B,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後,復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子○○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於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陳欣語」(下稱「陳欣語」)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依伊指示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將121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B,旋遭轉帳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C後,復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庚○○詐稱可以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6日9時32分許,將55萬元匯入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內。
嗣因庚○○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寅○○、己○○、辛○○、卯○○、丑○○、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情,是去年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給伊一個網址連結進去,要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一些資料,還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看是不是警示戶,後來才發現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根本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為辦貸款竟然會變成這樣,有保留當初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且伊並未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原本網路銀行的介面,只要登入就會有台幣帳戶與外幣帳戶,第3個帳戶則是對方拿伊的資料自己去申辦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133、249至250頁)。
經查:㈠就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因遭受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陸續匯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A或B,而後再轉至中信商銀帳戶C,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8350卷第21至25及27至31頁,竹山警卷第4至5頁,偵17074卷第21至26頁,軍偵180卷第173至175及177至180頁,麻豆警卷第45至46頁,偵36538卷第23至27頁,麻豆警卷第83至85及87至88頁,偵37508卷第13至15頁,偵36461卷第25至29頁,軍偵180卷第231至232頁,軍偵180卷第291至293及294至295頁,偵32227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A、中信商銀帳戶B、中信商銀帳戶C等3個金融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約定轉出轉入帳號資料等在卷為據(見偵15514卷第75、79至92頁、97、99至101頁、123、125至127頁;
偵18350卷第71、75至86頁;
竹山警卷第6至20頁;
軍偵180卷第137至179、119、121至123頁、127及135、129至134頁;
偵36461卷第31、33至47及49至59頁;
偵36538卷第73、75至84頁;
偵37508卷第21、23至25頁;
麻豆警卷第13及39、15至38頁、41至43頁;
偵32227卷第75至92頁),並有被告於110年2月1日將其中信商銀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中信商銀帳戶B(帳號:000000000000)親自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出帳號手續,並設定6個轉入銀行帳號,再由被告於其上親簽「甲○○」之自動化轉帳帳戶在卷可參(見偵15514卷第117頁),顯然上開帳戶確係被告實際辦理,並加以操作使用。
觀諸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A,111年12月22日僅有244元餘額,而於12月30日有7,300元跨行轉入,12月31日20:24:22再有40,000元跨行轉入,隨即於同日20:28:21以ATM提領40,000元現金,再於1月1日00:50:47以ATM提領現金7,100元後,該帳戶內僅有344元餘額。
然自112年1月2日23:01:57起現金存入100,000元,此後即陸續有大量款項匯入,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此亦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並可逐筆對應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所指訴將款項匯入情事,況被告亦自承本件所涉款項有單筆達150萬元,係因有將網銀匯款額度擴張,當時對方曾用語音請伊去做綁約定,至於金額多少伊並不知道,都是對方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6頁)。
是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商銀A、B帳戶內,再轉至中信銀帳戶C,隨即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完全否認有將其中信商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伊完全沒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只有伊在使用,112年1月1日0時50分許其帳戶內7,100元並非伊所提領,就網路媒體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係知道,但稱只是帳號而已,並沒想那麼多等語(112年4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15514卷第26頁);
後於偵查中稱在使用伊的中信商銀帳戶以網路轉出款項時,除網路帳號密碼外還需要交易密碼,交易密碼即為伊的電話,中信商銀帳戶C(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係伊所申辦,係3、4年前辦理儲蓄帳戶時所一起申辦,但未使用過,否認中信商銀帳戶B係伊所申辦使用,只有將儲蓄帳戶交給阿德等語(112年5月29日偵查筆錄,見偵15514卷第133至134頁)。
於本院稱:伊是要辦網路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去,是去年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給伊一個網址叫伊連結進去,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一些資料,還要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看是否為警示戶,伊就把資料都傳上去給對方,是在4 、5年前申辦中信銀行活期帳戶(即指中信商銀帳戶A)時,當時一起連帶外幣帳戶一起開戶(即指中信商銀帳戶C),這兩個帳戶是伊自己去辦的,至於第3個帳戶(即指中信商銀帳戶B)並非伊親自去辦,可能是對方拿伊的資料去網路申辦,從頭到尾伊都不知有第3個帳戶。
伊是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網路銀行登入就有兩個帳號資料在裡面,包含活期與外幣帳戶,伊自己有用網銀所以知道,活期帳戶是伊用以繳車子貸款跟繳信用卡費,但從來沒用過外幣帳戶,本案所涉3個帳戶的金融卡也都還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6至57頁)。
再就111年12月31日20:28:21以ATM提領40,000元現金,再於1月1日00:50:47以ATM提領現金7,100元,被告先係答稱:伊領4萬元是要付修理輪胎費用,7,100元則是做送貨加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後稱:111年12月31日有1筆4萬元款項進帳,因伊本身為聯結車司機,有自己的車輛,匯款進來的是伊的貨款、運費,由伊弟弟王煌彬從兆豐銀行匯款,是為了繳交解凍書的4萬元,才請弟弟將款項匯過來,伊拿去超商分兩筆繳出去;
另112年1月1日將7,100元領出,係因當時身上已沒錢,加上長期在跑臺東、花蓮,領7,100元是為了幫車子加油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
後則改稱:伊之所以會在112年1月1日0時50分將7,100元領出,係因伊原本工作薪水就不高,帳戶裡已沒什麼錢,跨年那天31日,伊與臺中市中華路保安宮的朋友在外面聚餐,之後還要續攤,想到身上已沒錢,才會將7,100元提領出來,因為朋友太多無法講出朋友名字,都是習慣平均分攤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5至136頁)。
對應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單就112年1月1日0時5分其以ATM金融卡提領7,100元之情事,竟出現:1.並非伊所提領、2.係其所提領用以加油、3.係其提領用以跨年續攤請客吃飯等完全不同之說詞,究竟何種陳述內容為真?實讓人無法辨明,益證被告刻意混淆事實之不良動機。
㈢再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12年1月初開拖車到花蓮和平星巴克遇到同行,但不知那人姓名,當時對方跟伊說因為存摺正在供會計師對帳,剛好有一筆貨款要進來,就向伊借中國信託帳戶,伊沒想太多,就提供帳號給對方等語(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見竹山警卷第1至2頁);
後再供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或31日,在花蓮縣和平鄉台泥星巴克外面路邊停車場,綽號「阿德」(諧音)之男子告知,他的帳戶因會計一直在對帳,剛好有一筆貨款要轉進來怕會搞混,遂提出要將該筆貨款轉帳到伊這裡,伊口頭答應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中信商銀帳號A)告知對方,他說貨款要轉入前1至2天會通知,入帳後再將貨款提領現金給他,但一段時間綽號「阿德」(諧音)之男子都沒跟伊再提起,伊才想應該沒匯錢進來,就沒將此當一回事。
之後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告知,才知道伊名下帳戶已遭警示,伊並無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身分證件給綽號「阿德」男子,這些物件都還在伊身上等語(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18350卷第17至18頁)。
再在於偵查中供述: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沒交給他人,不知告訴人的款項為何會匯到伊的帳戶裡,也不知錢是誰領走。
中國信託的帳戶有交給同行司機「阿德」,係111年12月年底在花蓮和平的星巴克,伊將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阿德」,因為他說有一筆貨款要匯進來,他的帳戶會計師正在對帳,如果匯進去怕會對不起來,所以跟伊借帳號,後來並沒匯進來,伊就不以為意,並不知告訴人的錢是遭誰領走,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帳號密碼只有伊在使用,並沒給任何人。
之前在111年12月底,與「阿德」見面聊天時,曾把手機放在桌上去上廁所,不知「阿德」有無碰伊的手機。
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1日0時50分許現金7,100元,並不是伊所提領,該筆款項是以提款卡提領,但伊並未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在111年12月31日前都是伊所匯入及轉出,但從112年以後的錢就不是伊匯入與轉出等語(112年4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18350卷第104、106頁)。
對應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竟呈現完全歧異之辯詞,更可證明被告冀圖脫罪而為不實辯詞。
㈣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117頁),集中於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2日之對話內容,其中固有提及申請貸款之事,然僅見被告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A存摺影象,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提供對方之內容,且被告亦稱跟對方聯繫,有時會用LINE對話(即上開對話紀錄),有時是用飛機軟體,後來飛機軟體對方也刪掉,所以也找不到紀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7頁),是尚難以此等LINE對話內容,逕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依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存款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在系爭帳戶僅有344元餘額之情況下,突於111年12月31日將其中信商銀帳戶A、B、C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應其供述內容亦出現諸多相互歧異、甚至不合理之情事,當可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尤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僅稱只有提供帳號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15514卷第27頁),以被告僅因他人要求即將其中信商銀帳戶A、B、C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使用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係將被告所交付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㈥此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921號函、112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3839號函、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500號函、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35號函、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8448號函(見偵15514卷第57、65、93、107、121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APP程式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37號函暨檢送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350卷第33至35、37至39、41、43至45、47、49、51至65、69、71、75至86頁)、被害人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竹山警卷第6至20、24至25、26至27、28至74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074卷第32頁左上方及34頁左上方、34至37、39至40、41至43、47、49、57、57頁)、告訴人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軍偵180卷第117、119、121至123、125、127及135、129至134、137至149、181、183、185至186、199至200、201、213至223、221頁)、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麻豆警卷第9至11、13及39、15至38、41至43、47至48、51至52、53、67、69至77、79、81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538號函暨檢送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538卷第17、29、31、33至34、37至38、43頁左上方、45至69、71、73、75至84頁)、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麻豆警卷第89至90、93至94、95、97至107、115、121、123頁)、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508卷第17至18、19、29、33至41、43、21、23至25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36461卷第61至62、65、67、69、71至73、75頁)、被害人子○○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180卷第117、119、121至123、125、127及135、129至134、137至149、181、183、185至186、199至200、201、213至223、221、228、235至236、237、238、239、241、242、243至251、256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見軍偵180卷第228、235至236、237、238、239、241、242、243至251、256、288、296、297、298、301至302、306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227卷第47、49、51至52、61、69頁上方、73及93、75至92頁)、被告提供與代辦貸款人員之對話截圖(見麻豆警卷第9至11)、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3字第168944號函暨檢送數位採證報告、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全部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117、147、157至171頁),揆諸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商銀帳戶A、中信商銀帳戶B、中信商銀帳戶C等3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等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商銀帳戶A、中信商銀帳戶B、中信商銀帳戶C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A、中信商銀帳戶B、中信商銀帳戶C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商銀帳戶A、中信商銀帳戶B、中信商銀帳戶C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所申設使用之中信商銀帳戶A、中信商銀帳戶B、中信商銀帳戶C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1號、第36538號、第37508號、第42271號、第32227號),其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寅○○、子○○、戊○○、丑○○、己○○受詐欺而轉帳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1、36538號案件偵查中,核與原審所認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併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14、17074、18350號)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中未及併案,復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致量刑之輕量受有影響,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另聲請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1號、第36538號、第37508號、第42271號、第32227號),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9人之遭詐騙匯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A、B、C,隨即遭轉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上訴主張既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增加情事,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3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壬○○、乙○○、寅○○、癸○○、己○○、辛○○、卯○○、丑○○、子○○、戊○○、庚○○等12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770萬9,0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
被害人子○○到庭表示:第一,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帳號書要申請貸款,但貸款下來後要用密碼提款,被告卻將密碼提供給別人。
第二,被告是用兩個帳戶,一個普通帳戶、一個網路銀行帳戶,又說是交給一個綽號阿德之人,可請他叫阿德出來對質。
第三,其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匯款至被告帳戶,中國信託作業會發簡訊給被告,為何他會說都不知情,已有這麼多被害人,刑度部份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0頁);
另告訴人辛○○、丑○○、丁○○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
告訴人戊○○、寅○○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7、189、195、179、181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一與前妻生活、現與母親一起居住、接父親的環保廢棄物清潔公司從事環保廢棄物清除工作、係有許可證、尚有民事官司正在訴訟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如犯罪事實欄㈣至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理,且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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