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5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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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螢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50883、51281、51285、51286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0及12關於黃冠螢之刑部分及緩刑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冠螢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8、1005、212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螢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0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及7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及8所示一般洗錢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及7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罔顧國家掃蕩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坦承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財產受損之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一切情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352號卷一第10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及8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與告訴人楊小芳、李欣諭、溫詠柔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或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第157號卷第247、271至273頁)。

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且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至10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翁靜瑜、黃鈺婷、張詠幸、梁美玉、吳京玲、李怡萱、陳星穎成立調解,並有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0及12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至10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仍持續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李怡萱等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51至27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至5、8至10所示犯行後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結果之情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自己能力牟取所需,竟以提供帳戶、協助提款轉交等方式,幫助他人共同詐欺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且積極履行原審調解條件,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乃係因其餘告訴人無意願或未於調解程序其日到庭,實不能苛責於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金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47頁、271至275頁)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助理、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就原判決上開撤銷改判之罪部分與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

㈢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李怡萱等7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8、2125、100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李怡萱等7人之權益。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使其等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其等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編號 事實 主文 1 翁靜瑜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詠柔 3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3 黃鈺婷 4 附表二編號6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詠幸 5 附表二編號7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梁美玉 6 附表二編號8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欣諭 7 附表二編號9 上訴駁回。
7 楊小芳 8 附表二編號10 上訴駁回。
8 吳京玲 9 附表二編號11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怡萱 10 附表二編號12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星穎 12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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