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7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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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嵩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開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乙○○詐稱:因帳戶設定錯誤,將遭扣款20筆,須配合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同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年5月11日一中港字第00106號函檢附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57號函檢附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供之111年8月22日統一超商交貨便繳費單2張、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1張、第一銀行簡訊通知畫面截圖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

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此,由前述告訴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存卷供參,而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另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酒駕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卷第41頁、第43頁),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有於110年9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卷第43頁)甚明,而未提出爭執,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認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均隻字未提,容有違誤;

且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亦未依前揭判決意旨,將被告上述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致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未予以充分評價,亦有未當。

3.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復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前案紀錄已於起訴書敘明,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揆諸首開說明,並未該當宣告緩刑之要件。

原審宣告緩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累犯之規定,業如前述;

而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均隻字未提,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亦未見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是原審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亦無就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3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是被告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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