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8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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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 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原審判決所認事實為基礎,認第 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培恩迄今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 調解,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被告已為自己之犯罪行為 負起實質責任,且原審判決未敘及上情,未將前開量刑因 子考量在內,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原審判決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等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審理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第73頁),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 ㈠依原審判決所認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 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

又依原審判決於112年7 月24日作成時之卷證顯示,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害人5人受騙匯款及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罪情節,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 認原審判決所科處上開刑度已妥適反應被告本案犯行情節 及刑法第57條所列被告犯後態度等事項一切情狀,尚無違 法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

㈡至檢察官所提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情事 ,並未變更原審判決作成時之量刑事實基礎,且顯然已為 原審判決科處之上開刑度所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該情事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法不當,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53248號
被 告 簡培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次各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中清門市,以不詳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貪婪」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持其中信商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使用;
且簡培恩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其中信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一同交付綁定為該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詐欺集團於登入其中信商銀之網路銀行時,能接收銀行端發送之簡訊驗證碼而順利通過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簡培恩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賴翊豪、詹瑞凡、鐘椒枝、楊順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簡培恩之中信商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亦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培恩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殆盡。
賴翊豪、詹瑞凡、鐘椒枝及楊順菊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翊豪、詹瑞凡及鐘椒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培恩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為該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貪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伊循臉書上之代辦貸款廣告聯繫「貪婪」,「貪婪」表示因伊信用不好,為了幫伊洗信用分數,要伊提供帳戶,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該帳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賴翊豪、詹瑞凡、鐘椒枝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順菊等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賴翊豪、詹瑞凡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成功畫
面手機擷圖各1紙、告訴人鐘椒枝臨櫃匯款所填具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被害人楊順菊臨櫃匯款所填具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詹瑞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鐘椒枝及被害人楊順菊之不實公文共4紙、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確供詐欺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提出其所辯與「貪婪」洽辦貸款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佐。
惟細繹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向「貪婪」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其他諸如「貪婪」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地址
、貸款利率、還款年限、每期應繳金額、代辦費用等申辦
貸款之細節均付之闕如,是由該對話全文實無從證明被告
交付其中信商銀帳戶與貸款有關。
(三)再者,既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而當面交付帳戶,雙方見面時被告自當了解對方身分及公司名稱,惟經質之被告
就「貪婪」之人之身分暨所屬公司之資訊竟均無所悉,亦
未提出其為辦理貸款所填具之申辦文件資料為證,被告所
辯實非無疑。又其所辯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詞,已與社會通常經驗有違,經
質之被告為何詐欺集團成員能通過驗證而得順利登入其中
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一節,被告始供稱有將綁定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一併提供給「貪婪」,此實亦復難以想像僅為申辦貸款,竟需提供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令其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貪婪」之手,且此為被
告所自知,益徵被告提出其與「貪婪」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係臨訟卸責之用,其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中信商銀之
帳戶資料,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竟將其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其以1行為提供前開中信商銀帳戶,致告訴人賴翊豪等人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賴翊豪 佯欲至賴翊豪、詹瑞凡所經營之餐廳用餐,並指定用餐時要飲用某品牌紅酒,再騙稱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為酒商之收款帳戶,要求合夥之賴翊豪、詹瑞凡匯款。
111年8月19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詹瑞凡 111年8月19日 11時5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鐘椒枝 先後佯為中華電信及警政署之人員及檢察官,騙稱因資料外洩,致鐘椒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要求鐘椒枝匯款供「刑事擔保」云云。
111年8月19日 13時44分許 60萬元 4 被害人楊順菊 先後佯為警察及檢察官,騙稱楊順菊涉嫌為詐欺集團首腦非法吸金,需匯款供法院暫時保管云云。
111年8月19日 13時58分許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
被 告 簡培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中清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貪婪」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持其中信商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使用。
且簡培恩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其中信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一同交付綁定為該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詐欺集團於登入其中信商銀之網路銀行時,能接收銀行端發送之簡訊驗證碼而順利通過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種成,佯稱渠之證件遭盜用,致防疫補助款遭自稱「謝淑芬」之人冒領,將協助處理云云,再轉接至假冒165反詐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渠之證件遭名為「程美華」之女子盜用開設金融帳戶,涉及洗錢、買賣槍枝及毒品等案件云云,復轉接至假冒刑事警察大隊長「林元通」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林種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8萬6500元及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培恩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殆盡。
嗣林種成察覺有異,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種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29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畫面、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4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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