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3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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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係認為第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0年5月21日、22日間之某時許,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時13分,分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向丙○○佯稱誤刷餐券,若需取消需先轉帳確認身分等語,使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0,03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丙○○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受騙,沒有賺到一毛錢,伊母親有申請低收入戶,伊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老婆剛找到工作,伊有悔過之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150,039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泥工,日薪2,2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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