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4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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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祚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第14156號、第16929號、第17555號、第1829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2號、第21020號、第22179號、第25325號、第34380號、111年度偵字第458號、第5112號、第77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4622號、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祚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就原審量刑過輕及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過輕及未論累犯等量刑部分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雖已審酌被告未與任一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自陳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卻無意且不願盡任何努力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難認其有真心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㈡原審判決未論處累犯,並指係因檢察官於本案中未主張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擔任提款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詐欺取財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非常薄弱,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自應構成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明確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若原審認有疑義,應踐行累犯之調查程序,使檢察官在內之當事人雙方針對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及是否應予加重刑責等表示意見、補充說明,原審判決逕為判決,實認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思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於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非但未能改過向善,卻仍為一己私利犯同一手法、罪質犯罪,致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足見應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件被告業經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法認定累犯,顯屬判決違法,且本件之量刑容嫌過輕,認事用法亦有未洽,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認定部分: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餐)。

本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未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雖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已將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則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仍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尚難採取。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為同一手法、罪質之犯罪,且未盡力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於詐欺犯罪之違法性、危害性當知之甚明,卻於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次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不足,不宜寬貸;

及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止,均未與任一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核原判決量刑時已有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而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楊仕正、蔣志祥、黃立宇、朱啓仁、 林欣儀、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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