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5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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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79號、第494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第126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文彬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徵求帳戶之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絡,得悉該人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租用電子支付帳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趙文彬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甲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羚綺、葉祖瑜、李懿桓、曾唯崴、陳冠達、陳映廷、黃詩茜等人,致余羚綺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該不詳詐欺之人再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以該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祖瑜、李懿桓、曾唯崴、陳冠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余羚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趙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5479號《下稱偵45479號》卷第211至2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5、89至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羚綺(見111年度偵字第49481號《下稱偵49481號》卷第21至24頁)、葉祖瑜(見偵45479號卷第23至25頁)、李懿桓(見偵45479號卷第27至32頁)、曾唯崴(見偵45479號卷第33至35頁)、陳冠達(見偵45479號卷第37至39頁)、陳映廷(見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下稱偵6223號》卷第27至30頁)、被害人黃詩茜(見111年度偵字第51542號《下稱偵51542號》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之情甚詳,復有甲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479號卷第44至45、125至126頁、偵6223號第105頁)、乙帳戶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5479號卷第160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42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丙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7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甲、丙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辧,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本院復已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事實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係提起上訴後始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故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此為由促請本院併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

另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

又因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6、7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他人所應允之不合理報酬,竟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共有7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供他人使用,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5、8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 據 資 料 1 余羚綺(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16時21分許,冒稱中國信託龍江分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余羚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其身分驗證碼云云,致余羚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9分許 3萬3010元 余羚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479號卷27至33、37至38、41、43頁) 2 葉祖瑜(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日14時38分許,冒稱係葉祖瑜之女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祖瑜佯稱:可否幫忙轉帳5萬元,明天還款云云,致葉祖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 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5479號卷第47至51、59至63、67至80頁) 3 李懿桓 (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日14時38分許,冒稱係李懿桓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懿桓佯稱:可否周轉5萬元云云,致李懿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5479號卷第87至93、105至119頁) 4 曾唯崴 (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日14時17分許,冒稱係曾唯崴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曾唯崴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曾唯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唯崴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479號卷第127至151頁) 5 陳冠達(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冒稱係樂維查網路賣場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以電話向陳冠達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錯誤云云,致陳冠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29分、32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5479號卷第158、161至185、189至191頁) 6 陳映廷(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18時28分許,冒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以購物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映廷點擊網址,再冒稱蝦皮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映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蝦皮賣家身分驗證云云,致陳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映廷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網站訊息截圖(見偵6223號第111、113頁) 7 黃詩茜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黃詩茜,黃詩茜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向黃詩茜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詩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8月13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51542號卷第33、48、60、64、67、72、82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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