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2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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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輔 佐 人 張福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16796、34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以下更正及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遭人提領一空」之記載,補充記載為「並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為證據。

㈢更正起訴書之附表如本判決之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與「小周」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協助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等事由,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111年度蒞字第9543號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檢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135、13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47至264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見金訴卷第278至279頁),且被告對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無爭執等語(見金訴卷第28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在未經任何查證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於醫院身心科住院觀察之身心狀況;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物流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因己身無經濟能力,致無從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8年6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係拼圖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時,因電腦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黃金會員,會被按月扣款1,275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資格云云,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2月20日21時38分許,匯款6,985元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將其誤設為會員,會被按月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2月20日21時33分許,匯款25,123元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假冒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消費時,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匯款29,985元 110年12月20日21時10分許,匯款19,985元 4 甲○○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9時59分許,假冒係美白却斑霜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會被按月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資格云云,甲○○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2月20日21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17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巷00號3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周」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丙○○、戊○○、甲○○等人施行詐騙,致乙○○、丙○○、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嗣乙○○、丙○○、戊○○、甲○○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伊後來與LINE暱稱「小周」之人連繫,對方說要交付個人銀行金融卡、密碼,後來伊在桃園火車站面交金融卡給對方時,對方有給伊2萬元,但這2萬元是貸款,不是交付帳戶的報酬,伊有提供與「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云云。
3.惟查,被告無法提與「小周」的LINE對話紀錄供查證,且並未將此對話紀錄交給承辦員警王永昌,而遍查警卷內並無此對話紀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
是被告明知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他人做為詐騙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被害人乙○○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被害人丙○○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戊○○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乙○○、丙○○、戊○○及告訴人甲○○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丁○○曾於106年間,提供另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交付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認本案被告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乙○○(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重複扣款,要求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21時38分許 丁○○玉山銀行帳戶 6985元 2 丙○○(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0日21時許 以電話冒充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電腦更新資料時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其為會員,將重複扣款,要求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21時33分許 丁○○玉山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3 戊○○(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以電話冒充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重複扣款,要求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 丁○○玉山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0日21時10分許 丁○○玉山銀行帳戶 1萬9985元 4 甲○○ 110年12月20日19時59分許 以電話冒充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重複扣款,要求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21時12分許 丁○○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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