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5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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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晨(原名陳映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第1680號、第17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755號、第7821號、第8748號、第156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①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間前某日」,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⑶之「111年5月25日9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6日9時32分許」,③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5詐騙方式欄均應更正為「佯稱博弈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④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25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5日9時41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30日9時40分許」,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應更正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571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1至60頁、第107至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六)。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而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僅與被害人子○○、戊○○成立調解,而未能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犯本案之動機係因遭脅迫簽發本票,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五專肄業,待業,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映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4樓之41,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禹」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庚○○、寅○○、丙○○、子○○、戊○○施用詐術,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庚○○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分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映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為獲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取得報酬),至上開地點,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自願綁定8個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有遭作不法使用風險之事實。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 ①被告於亞洲廣場大樓可自由活動,施用毒品、使用手機之事實。
②被告於亞洲廣場大樓未遭受施暴之事實。
⑸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5月初,伊前女友林庭萱帶著他現任男友到伊家,伊原本跟朋友小璇要去吃飯,伊朋友叫了一部白牌車,上車後司機就把車門反鎖並問伊是否認識林庭萱,司機就叫伊簽本票,伊說為什麼要簽,又不欠你,他說不用講那麼多,看你要不要簽,伊等在車上待了一個多小時,伊有試著與對方溝通,但對方還是要伊簽下30萬元的本票才放伊下車,伊怕對方對伊不利,伊就簽了本票,下車後,伊用飛機軟體跟林庭萱的現任男友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他介紹伊許多工作,其中一個就是到臺北把伊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人使用,說是供娛樂城金流使用不會違法,娛樂城是什麼伊不知道,5月23日至25日(日期伊不確定)間,伊到臺北三重沃客旅館,住了一晚後,林庭萱的現任男友就請一個綽號奶茶的人跟伊聯絡,後來奶茶帶伊去亞洲廣場大樓14樓要伊交付提款卡、存摺、手機及密碼,伊就交給「小禹」,對方操作伊中信網銀,並帶伊去綁定八個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丙○○、子○○及被害人寅○○、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庚○○所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被害人寅○○所提供之提供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帳戶)、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⑷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博弈網站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⑸被害人戊○○所提供之第e行動-台幣轉帳成功通知(第一銀行) 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庚○○、丙○○、子○○及被害人寅○○、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庚○○、丙○○、子○○及被害人寅○○、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庚○○(提告) 111年5月22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加入頗特女士全球跨境電商,公司將會介紹客戶,其可以成本向公司批貨,出售予客戶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5日9時31分許 ⑵111年5月26日12時27分許 ⑴3萬元 ⑵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 2 寅○○(未提告) 110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在上海工作,近日派至澳門賭場維修電腦資訊設備,可藉由投資博弈領取報酬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 3 丙○○(提告) 111年5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瑤)與丙○○聯繫,佯稱:她在香港商城奢侈貿易公司服務,可一起合夥購買名牌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6日10時18分許 ⑵111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 4 子○○ (提告) 111年4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有工程師破解賭博遊戲網站,只要依指示下注肯定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 5 戊○○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偽稱:陳曉旭)與戊○○聯繫,佯稱:他為香港工程師,他公司標到一件項目,因工作關係可得知內線消息,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映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4樓之41,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禹」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向如附表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經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癸○○於警詢供述。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癸○○上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癸○○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辛○○(提告) 111年5月17日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周」與辛○○聯繫,佯稱:替政府工作,有破解大陸賭博網站,可連繫萬豪國際網站客服人員,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 ⑴12時40分許 ⑵12時41分許 ⑶111年5月2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40萬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映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4樓之41,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禹」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投注軟體「SG飛艇」畫面、身分證件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陳映辰上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陳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映辰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乙○○(提告) 111年4月5日起 陸續以派對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南琪」、萬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在凌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有破解博弈平台,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39分許 111年5月25日9時41分許 60萬元 5萬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31號
被 告 陳映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貴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映辰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4樓之41,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付給林承禹(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案經乙○○、丑○○、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映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丑○○、庚○○、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有部分相同被害人、部分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出告訴)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60萬元 2 丑○○(提出告訴)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 6萬5,900元 3 寅○○(未提出告訴)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 15萬元 4 庚○○(提出告訴)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3萬元、9萬元 5 己○○(提出告訴)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67萬7,302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8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
被 告 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 名:陳映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4樓之41,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禹」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小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4月中某日,以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可至金牛國際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6日9時21分許、111年5月26日9時22分許、111年5月26日9時23分許、111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111年5月26日12時29分許、111年5月30日9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㈡111年4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丁○○聯絡並佯稱:可以至網站註冊下注博奕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2時31分許、111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91萬8000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㈢111年4月初,以LINE與丑○○聯絡並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9時8分許,匯款6萬5900元至上開帳戶。
嗣壬○○、丁○○、丑○○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2.告訴人壬○○、丁○○、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網頁擷圖及匯款單。
4.中信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庚○○、寅○○、丙○○、子○○、戊○○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被 告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映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4樓之41,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帳戶(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禹」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經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
㈢被告癸○○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癸○○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卯○○(提告) 111年4月20日14時34分許起 以臉書(暱稱:陳靜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yuyi)與卯○○聯繫,佯稱:可至東森娛樂傳媒遊戲賭博網站註冊,參與網路遊戲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55分許 16萬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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