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6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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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癸



陳逸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1號、第15453號、第208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松癸、陳逸宏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盧文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廖松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4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松癸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松癸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逸宏,陳逸宏復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廖松癸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廖松癸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廖松癸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告訴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證人即被害人方育閎、證人盧文彬、證人盧盛利、江長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廖松癸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盧文彬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逸宏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6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1年10月21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方育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各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主張被告廖松癸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

被告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豐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廖松癸、陳逸宏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廖松癸、陳逸宏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廖松癸、陳逸宏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均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被害人方育閎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被害人方育閎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范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自稱「許陽」認識范凌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Xu」向范凌明佯稱:可以用投資的方式周轉資金云云,並介紹范凌明投資比特幣之平臺,致范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1時4分許 300萬元 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 166萬元 廖松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勝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吳麗莎」認識羅勝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勝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羅勝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40萬元 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Edison chen」向陳香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江長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29日13時38分許 8萬1000元 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育閎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劉雅婷」認識方育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育閎佯稱:欲與其結婚買房子,要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方育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江長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4分許 16萬元 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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