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7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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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煥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煥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犯後終能悔悟、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損害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被害人未出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時間僅有1日,尚屬短暫,本案僅提領1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深思熟慮,不顧觸法風險,仍率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不足;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⑶其於本件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1.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將郵局帳戶內剩餘贓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做為擔任車手報酬,轉帳至其他自己申辦之帳戶並提領花用。

該7000元即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領出贓款(不包含上開應沒收部分),既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9號
被 告 利煥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煥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副理」、「林哲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煥裕透過「林哲民」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金龍副理」,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碧對佯稱係其朋友女兒並誆稱因投資賣車而向游碧對借款云云,致游碧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利煥裕再依照「林金龍副理」指示,分於同日中午11時17分許、23分許及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萬8,000元、6萬元、4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提款卡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萬5,000元後,將上揭款項於不詳地點豆花店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游碧對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利煥裕則從中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僅剩贓款7,000元轉匯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身報酬,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將之提領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利煥裕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去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是因為要辦理貸款,經由一名Line暱稱「林哲民」介紹而加暱稱「林金龍副理」為好友,「林金龍副理」表示要幫伊將薪水做漂亮一點,信貸比較好貸,所以傳給伊「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合約契約」要伊填寫,並要伊提供帳戶作為薪轉的數據,會有錢進來,要伊再將錢領出來還給他,伊才會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並替他們領錢,後來伊刷簿子時發現款項是公司轉來的,而是個人轉帳的,伊就察覺到有異,被害人匯款進來15萬元,伊提了3次,分別為1萬8,000元、6萬、4萬元,之後伊去臨櫃提領最後一筆,過程中伊因為存摺不能用,所以伊有去申請補發存摺,補發存摺後我才發現是這15萬元是個人匯進來的,其中2萬5,000元顯示卡片窗提就是伊臨櫃提款的,7,000元我轉到我合庫帳戶,其餘提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我一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15萬元,7,000元部分是我自己提領出來的,我將這7,000元補到15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伊已經將與「林哲民」、「林金龍副理」間Line對話內容刪除,伊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點多時,在豆花店旁,在伊車上,將上揭贓款交給「林金龍副理」所派來的專員,對方沒有開收據給伊,伊於辦理貸款時,也沒有與對方提到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利息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游碧對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9月13日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2841號函及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游碧對提供手機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等附卷可稽,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後續由被告著手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製作金流,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與「林金龍副理」、「林哲民」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亦無法排除僅係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實係收購帳戶,為躲避司法機關之追訴而虛構貸款需求,以應對檢警查緝之說詞。
況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
㈢況且被告亦自承自始並未向「林金龍副理」、「林哲民」討論過借貸條件諸如放款金額、還款分期方式、利息計算等,甚或被告等所稱之製作金流,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亦有可疑,實難認該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被告於偵查中另自承上揭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時,曾刷存摺發現係個人所匯入,已有起疑,然被告猶加以提領,甚至將其中7,000元轉匯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為己有,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洗金流將可能係做為詐騙乙情有所察覺,竟仍不違其本意而繼續代為提領交款,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被告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利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利煥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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