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7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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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曉映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99、43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曉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曉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孫曉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犯後終能悔悟、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損害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被害人均未出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不佳、需款孔急而尋求網路協辦貸款,致出於未必故意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深思熟慮,不顧觸法風險,仍率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不足;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⑶其於本件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1.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印鑑章等提領工具,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吳學誠匯入第1筆款項前,餘額原有新臺幣(下同)189元,嗣被害人吳學誠陸續匯入款項,再經被告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銀行扣取手續費後,餘額仍有5768元,與原本餘額之差額為557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轉入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贓款前,餘額原有2262元,嗣被告將贓款轉入再臨櫃提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及銀行扣取費用後,餘額仍有51697元,與原本餘額之差額為49435元。

上開5579元、49435元(總額55014元)既尚未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仍留存在被告控管帳戶內,即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領出贓款(不包含上開應沒收部分),既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告訴人黃明福部分 孫曉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告訴人吳學誠部分 孫曉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71號
被 告 孫曉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曉映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貸款時,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家駿」之人,向其告知依其資力無法向銀行貸得如此高之金額,然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詐貸80萬元貸款等語。
孫曉映見對方所表達要求自己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隨意入出款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而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從事詐欺犯行之「貸款業者」,本係欲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最後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
且其明知合法資金之流動,通常以轉帳之方式進行,正常情形下不應有要求開戶人領出現金後將巨款轉交予陌生人之金流行為,如此會造成巨款遭搶、遭侵吞或遺失之額外風險,亦會造成金錢點收、帳目及憑證製作之額外麻煩,甚可能為需要隱匿資金去向之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處理。
孫曉映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供對方收款後,對方所匯入並要求其馬上轉匯、或要求其提領現金並在路上轉交之金錢,甚可能係對方向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得來、且預見自己提供名下帳戶供陌生人收款,甚可能會造成隱匿非法資金去向之結果,仍與姓名不詳之「陳家駿」、「王英傑」、2名「收水車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孫曉映知悉其他共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孫曉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駿」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5日起去電黃明福,先後冒稱榮總醫院護士、科長、檢察官,佯稱其遭他人冒名申請健保補助、涉及刑案,需匯出資金供保管云云,致黃明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帳48萬元至孫曉映開立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孫曉映依「王英傑」指示,隨即於111年3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至111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間,先後以提款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11筆共計48萬元之詐欺所得,並於提款當日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提款車手。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自111年2月25日起去電吳學誠,冒稱銀行主任及客服,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而整合資金云云,致吳學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11時1分許、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中午12時12分許,各匯款94萬2123元、99萬3480元、100萬6318元、99萬3688元(共計393萬5609元)至孫曉映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孫曉映依「王英傑」指示,於111年3月1日將上揭吳學誠匯入之193萬5000元匯入自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9、28、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款178萬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萬元;
孫曉映並於111年3月2日將上揭吳學誠匯入之199萬5000元轉帳至其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款195萬元,孫曉映並於提款後,在騎樓或夾娃娃機店將所提領之資金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
孫曉映乃以提供帳戶收款並親自轉帳或提款之方式,收取黃明福、吳學誠2人上揭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所得,並以轉帳、及提領現金後在戶外將現金轉交予收水車手之方式,隱匿上揭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明福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經吳學誠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曉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並坦承伊接觸之詐欺共犯有「陳家駿」、「王英傑」、2名「收水車手」等人,伊能確定「陳家駿」、「王英傑」2人為不同人,因為聲音不同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原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第3次交完錢後晚上才愈想愈不對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福、吳學誠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明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告訴人吳學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與詐欺嫌犯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存卷可考;
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共犯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交付金錢予收水車手之照片在卷足憑。
被告交付名下帳戶之目的既係欲與「貸款業者」共同製造假徵信資料向銀行詐騙本不應核發之貸款,被告顯知悉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之業者、係會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自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收取任何不法資金,被告自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姓名不詳之「陳家駿」、「王英傑」、2名「收水車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他共犯先後詐得2名告訴人匯入之金錢,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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