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84,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第5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5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印章」均予以刪除。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法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鼓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鼓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乙○○○、戊○○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1號卷第47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酒駕被判2個月,於109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1號卷第47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小孩即將出生而亟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犯後已悔悟,日後當不再犯,且被告有高度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獲得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告訴人丙○○等5人遭受財產損害,損失金額非小,被告就本案犯行復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亦如上述,衡酌被告法益侵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案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己○○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庚○○固坦承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小孩即將出生而有貸款需求,在網路刊登借款需求後,一貸款業者主動聯繫伊,要求伊下載TELEGRAM聯繫,因為伊的工作是從事二手手機買賣,沒有勞保、健保及薪轉證明,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該貸款業者說可以幫伊做金流,叫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依對方指示申請中信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該該貸款業者,之後被通知為警示戶,也連絡不到該該貸款業者,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復經不詳之人轉出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丁○○提供之虛偽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交易擷取畫面、被害人己○○提供之分成保密合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未曾保留與貸款業者聯絡、對話等相關紀錄,是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辦理貸款,惟因其沒有勞保、健保及薪轉證明,所以無法貸款等語,是被告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有所知悉。
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是縱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貸款代辦業者,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暨前述曾向銀行詢問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
是被告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公司辦公處所之情況下,且對方復係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則被告顯應已對該貸款業者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日期 匯款金額 1 丙○○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 丁○○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3 己○○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7月22日14時34分許 286萬95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高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併辦之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乙○○○、戊○○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圑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乙○○○、戊○○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北地檢署112偵855卷第3-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2偵855卷第9-1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單據 (新北地檢署112偵855卷第9-14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部分) (新北地檢署112偵855卷第27-28、29、31、33頁) 佐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北地檢署112偵827卷第3-4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單據 (新北地檢署112偵827卷第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部分) (新北地檢署112偵827卷第20、21、22頁) 佐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088號函附被告庚○○前揭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署112偵855卷第17-26頁,新北地檢署112偵827卷第11-15頁) 證明被告庚○○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署112偵5000卷第23-28、21-22頁)。
本案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係同一金融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鼓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57分 20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鼓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9時9分 ②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 ①2萬元 ②3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