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9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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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2列「於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及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6列「其中2萬5138元」,應更正為「其中2萬5138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金額為2萬5123元)」;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共計4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一幫助行為,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王怡茹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顏瑋呈部分及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之告訴人林乙凡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告訴人蔣雅文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962卷P15)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併辦意旨書。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併辦意旨書。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嗣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5分許,致電蔣雅文向其謊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使蔣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
嗣蔣雅文發現其帳戶內之現金短少,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蔣雅文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東俊於警詢中坦承兼職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租於他人,而於偵查中辯稱是應徵工作才寄出本案提款卡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現金1萬5001元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
3 本案帳戶明細表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匯款1萬5001元。
4 告訴人提款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轉出1萬5001元。
2.告訴人報案經過。
5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與被告有討論出租帳戶之細節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嗣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致電予王怡茹誆稱:要進行金流保障認證,致王怡茹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3萬5123元、1萬4998元至本案帳戶。
嗣王怡茹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案經新北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
㈡本案帳戶明細。
㈢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廉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嗣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致電予顏瑋呈誆稱:會計作業疏失誤增一筆消費,致顏瑋呈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元至高一弘(另案移送)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0時25秒,再由高一弘之帳戶將2萬1005元轉至林東俊本案帳戶。
嗣顏瑋呈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案經新北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顏瑋呈於警詢之指證。
㈡另案被告高一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明細、高一弘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㈣告訴人轉帳明細。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廉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嗣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1分許,致電予林乙凡誆稱:誤將林乙凡之帳號設定成經銷商,致林乙凡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先由詳不詳之人匯款3萬元至林乙凡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乙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2萬5138元匯至林東俊本案帳戶(使林乙凡交付第三人之物)。
嗣林乙凡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乙凡於警詢之指證。
㈡本案帳戶明細。
㈢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廉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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