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9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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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58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 、18759 、19177 、21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66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30日9 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某茶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專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717 卷第25至121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慶全、告訴人李全福、何天煌、廖芳浩、黃鴻文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17 、18759 、19177 、2105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與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陳慶全及告訴人4 人遭受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陳慶全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4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工作、月入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慶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至同年10月4日止,以LINE暱稱「李夢珊」與陳慶全聯絡並佯稱:可以下載日茂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友人鄭雅雯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6分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全於警詢之證述(偵8585卷第31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85卷第127至131、137、159至161頁) 2 李全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黃嘉琪」、「隆德客服官方」、「隆德VIP專屬客服」與李全福聯絡並佯稱:有股票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全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45分匯款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全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6717卷第123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16717卷第133、143、155、163至165、173至185、189至196、209、219頁) 3 何天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莊孟璇」、「復華投信-張夏瑜」與何天煌聯絡並佯稱:可以至復華投信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天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天煌於警詢之證述(偵18759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18759卷第39至40、55、59至61、82、84至86頁) 4 廖芳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吳佳軒」、「日茂證券服務專員」與廖芳浩聯絡並佯稱:可至日茂證券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芳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12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芳浩於警詢之證述(偵19177卷第23至2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177卷第29至39、49至50、52至55頁) 111年10月7日11時14分轉帳3萬2000元 5 黃鴻文 黃鴻文於111年8月10日某時在「籌碼K線」APP討論區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股票投資分析訊息後,與LINE暱稱「股雞」、「陳嘉慧」聯繫,其等向黃鴻文佯稱可下載隆德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再以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黃鴻文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鴻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6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1057卷第73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21057卷第83至84、91至92、105至119、144至147頁) 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轉帳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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