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9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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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丙○○訴由鼓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一覽表、存款憑條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107年7月31日、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2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報酬就是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甲○○ 111年8月5日12時7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之訊息,且可以較低價格買入庫藏股,惟須匯款至資金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日12時1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2 丙○○ 111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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