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94,2023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陝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陝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唐陝城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該他人用以向受詐欺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筱茹」之成年人(下稱「筱茹」)使用。

嗣「筱茹」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建男,佯為暱稱「何欣玟」、「小玟玟何玟」之人,並表示因母親治病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郭建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49分許、同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42萬3,000元、29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而唐陝城依其智識經驗,預見委由他人轉帳或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帳或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與「筱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筱茹」指示唐陝城將上開款項匯入「筱茹」指定之帳戶(超出郭建男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筱茹」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郭建男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郭建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陝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筱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轉交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要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其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屬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之人,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並轉匯的這次犯行,就是拿到6,000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3頁),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既經被告依「筱茹」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筱茹」指定之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