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9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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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04、39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應補充為「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第17至21行「匯款3萬元、1萬9000元至華銀莊明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興帳戶),再於111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自莊明興帳戶轉帳16萬2000元至鄭竣耀中信帳戶內」,應更正為「匯款3萬元至華銀莊明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興帳戶),再於111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自莊明興帳戶轉帳16萬2000元至鄭竣耀中信帳戶內(潘紀汝匯入莊明興帳戶內之1萬9,000元並非匯入鄭竣耀中信帳戶,與本案無關)」;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竣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冠甫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紀汝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竣耀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三、故核被告鄭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冠甫、潘紀汝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陳冠甫、潘紀汝等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對該等贓款具有實際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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