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0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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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未遂及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未遂,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欲行掩飾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業已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加恐嚇,然因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恐懼,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正犯未能取得犯罪所得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集團使用,助長擄鴿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恐嚇取財未遂,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此類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擄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普通,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向其不知情之外甥女張涴情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109年4月1日至4月8日間某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8日15時18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乙○○恫稱:鴿子1隻在我這裡,用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贖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109年4月8日15時40分許,以手機網路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外甥女張涴情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我朋友許哲銘使用,他說要做博弈使用,我不知道他拿這個帳戶做什麼用云云。
2 同案被告張涴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2日至3月31日間及109年4月1日至8日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獲恐嚇電話並匯款至本案帳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張涴情所申設,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109年間有開車載送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等行為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供該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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