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0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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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0、519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11、212、2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21、13301、15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崇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崇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現金提領或直接轉匯而切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5、26日某日,將其擔任代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崇祐資訊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財貸款 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LINE暱稱「理財貸款 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林芮嘉於111年2月15日間點擊後,由集團內某成員邀約林芮嘉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郵局,以其女兒王怡婷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5550號)。

⒉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間,化名「雅芳」,利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許淑芬,聊天期間,邀約許淑芬下載「康泰籌碼K」APP抽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151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

⒊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魏惠貞,佯稱有股票投資之資訊可交流,後在LINE聊天期間,邀約魏惠貞連結至指定之網址投資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2時4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55萬7000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

⒋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邀約李信德加入投資股票社團之訊息予李信德,又於期間,再慫恿李信德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信德陷於錯誤,下載「FUEX PRO」APP,並於111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至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200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51907號)。

㈡於111年5月23日9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阿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⒈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邀約藍仁宏下載「凱耀投資」APP炒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5時24分許、15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12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39771號)。

⒉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邀約盧祈明一起加入合作主力之凱耀資本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祈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39萬9528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1019號)。

⒊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間,發送投資簡訊予傅星輝,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傅星輝下載「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星輝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9時25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2697號)。

⒋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葉端峯,邀約葉端峯下載「凱耀投資」APP炒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端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9時11分許,至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18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8580號)。

⒌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間,化名「依芯」加葉春秀為LINE好友,聊天期間,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遨約加入投資群組,再下載「富通」APP云云,致葉春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南龍郵局臨櫃匯款46萬969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2年度偵字第15156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仁宏、盧祈明、傅星輝、林芮嘉、葉端峯、李信德、許淑芬、魏惠貞、葉春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呂崇凱提出之與「理財貸款 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偵緝210卷第75至91頁)㈣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偵39771卷第71、73至85頁)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1年8月2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10002253號函暨檢附:(1)相關開戶資料、(2)【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表(偵51907卷第37、39至47、49至55頁)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2829號函暨檢附:(1)相關開戶資料、(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出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13301卷第69、71至91、93至97頁)㈦藍仁宏之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轉帳紀錄明細擷圖、(4)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771卷第125、141、185、187、127至128、161、163至171頁)。

㈧盧祈明之報案資料:(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2)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019卷第31、33、37、43、47、39頁)。

㈨傅星輝之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傅星輝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5)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697卷第35、49、67、69、41至42、53、55、57至65頁)。

㈩林芮嘉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詐騙投資之應用程式畫面截圖、(5)林芮嘉使用之王怡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5550卷第29至30、31、46、33至34、36、35、39、41頁)。

葉端峯之報案資料:(1)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詐騙投資之應用程式畫面截圖、(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葉端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80卷第63至67、75至77、79至80、81、83至91、135、137、143、145、147頁)。

李信德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4)李信德所有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5)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51907卷第61至62、63、65、67、69、73至99頁)。

許淑芬之報案資料:(1)被害人匯款一覽表、(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詐騙投資之應用程式畫面截圖、(4)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21卷第53、65、77至79、81至85、91、93、95頁)。

魏惠貞之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4)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13301卷第19、21、23至24、49至50、53至55、57至59頁)。

葉春秀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葉春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15156卷第25至26、27至28、29、43、45至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A詐騙集團使用、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B詐騙集團使用,使得前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做為轉帳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一、㈡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各以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等為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A、B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移送併辦即告訴人許淑芬、魏惠貞、葉春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421、13301、1515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二度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A、B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A、B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金訴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分別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A、B詐欺集團使用,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本告訴人等受詐欺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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