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0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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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TO REO(齋藤玲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05號、第5225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第4777號、第1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AITO REO(齋藤玲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2欄位「111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27日10時13分許」、附表編號5匯入金額欄「4萬7695元」更正為「4萬767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SAITO REO(齋藤玲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AITO REO(齋藤玲央)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羿豪等6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羿豪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472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
被 告 SAITO REO (齋藤玲央,日本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居臺中市西區精明路54巷11之4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TO REO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陳羿豪等人參與投資,致陳羿豪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陳羿豪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豪、邱琬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楊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周采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ITO RE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薪資轉帳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有把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存摺上,開戶後就沒使用了,不知何時弄丟存摺、提款卡等物,一直到111年8月搬家才發現云云。
2 ①告訴人陳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羿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擷圖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羿豪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7205號) 3 ①告訴人邱琬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琬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邱琬茜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7205號) 4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佳琪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2251號) 5 ①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奇霖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楊奇霖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 6 ①告訴人周采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采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 7 ①被害人張聖喬(原名張欣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張聖喬提供之轉帳紀錄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張聖喬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6526號函、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8903號函、 ①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提領900元(餘額剩100元),又於111年7月25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
嗣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款項,均轉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②若非被告告知其約定帳號、或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怎可能「拾獲」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於前一日甫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二、核被告SAITO RE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羿豪 將告訴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2 邱琬茜 將告訴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3 蔡佳琪 將告訴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4 楊奇霖 將告訴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5 周采真 將告訴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11時14分許 4萬7695元 6 張聖喬 (未提告) 將被害人加入投資平台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2時51分 1萬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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