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1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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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請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戶且提高轉帳每日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於110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自110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乙○○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deleine」向乙○○佯稱:在「KONANO WEALTH LTD」網站http://konano.com上投資外匯,請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 4」APP軟體,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筆共計34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至丙○○第一銀行帳戶,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幣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3000元,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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