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2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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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9、886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以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自己及配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余婕鈺、楊家威、陳秋語、盧建國、黃婉珊共5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陳秋語、盧建國、黃婉珊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余婕鈺、楊家威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總額非輕;

⑸已與被害人黃婉珊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自始至終未獲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下稱偵卷》第14頁);

於偵訊供稱:林裕昌說要用伊之實體帳戶申請幣託帳戶,並會用伊幣託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林裕昌承諾伊會得到虛擬貨幣買賣額之1%,然在審核幣託帳戶期間,林裕昌已有使用伊帳戶,而幣託帳戶審核通過後,林裕昌就消失等語(見偵卷第251頁、第282至283頁)。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等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顏以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以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均基於縱使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竟為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綁定弊託帳戶供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取1%抽成利益,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妻卓姵辰(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林裕昌』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
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再將上述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一併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Lau」名義主動與余婕鈺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Lau」之人即誘使余婕鈺登錄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MU加密貨幣科技有限公司」站網址:(http://app.mugame.tw)註冊為會員,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余婕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9時36分、16時9分、16時46分、16時47分、16時49分、16時54分、16時55分、17時58分、17時59分、19時36分許,各匯款4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8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97萬7800元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陳珈方所申辦,另由警方偵辦)。
⑵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暱稱「Lau」、「白亦」名義主動與楊家威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Lau」、「白亦」之人即誘使楊家威登錄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APP(mu)網址:(http://app.mugame.tw/s/XW3Z2R)註冊為會員,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楊家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2時6分、12時3分53秒、17時9分、18時4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余婕鈺、楊家威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已匯入上述第一層人頭帳戶,乃於同日18時4分、19時42分許,轉帳15萬2015元、17萬1015元,共計32萬3030元至上開卓姵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18時4分許,轉帳15萬2015元至上開顏以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余婕鈺、楊家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婕鈺、楊家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述被告顏以翰及其妻卓姵辰之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顏以翰將左列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交付予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⑵被告顏以翰為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綁定弊託帳戶供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取1%抽成利益而交付左列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顏以翰及其妻卓姵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⑷被告顏以翰並未獲得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應允不法利益之事實。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婕鈺、楊家威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顏以翰及其妻卓姵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卓姵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卓姵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其夫即被告顏以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婕鈺、楊家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楊家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上述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婕鈺、楊家威遭詐欺後匯款至左列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余婕鈺、楊家威所匯入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顏以翰及其妻卓姵辰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66號
被 告 顏以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以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均基於縱使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竟為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綁定弊託帳戶供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取1%抽成利益,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妻卓姵辰(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林裕昌』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
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再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一併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毅」主動與陳秋語加好友,嗣暱稱「毅」之人即誘使陳秋語登錄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陳秋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珈方所申辦,另由警方偵辦)。
⑵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以「富盛投顧公司」名義,傳送飆股投資訊息予盧建國收受,盧建國不察即與之加LINE(暱稱「投顧薇薇」)成好友,暱稱「投顧薇薇」之人再誘使盧建國加入由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會員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由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煒忠」名義,誘使盧建國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www.rockfortcry.pto.net)註冊為會員後,暱稱「徐煒忠」即向盧建國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盧建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LINE暱稱「李銳澤」主動與黃琬珊結識後,暱稱「李銳澤」之人即誘使王琬珊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臺APP芝商所(網址:http://tg.cmeusa.pw)註冊為會員,嗣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稱係該投資平臺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006」),向黃琬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王琬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①依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5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又於同年9月26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陳孝誠,另由警方偵辦)。
(三)詐欺集團成員獲悉陳秋語、盧建國、黃琬珊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已匯入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黃琬珊所匯入之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轉帳20萬元至顏以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9月25日12時55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陳秋語、盧建國2人所匯入之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轉帳14萬4000元至顏以翰之中國信託銀帳戶內;
於110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黃琬珊所匯入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轉帳17萬7300元至卓姵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案經陳秋語、盧建國、黃琬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顏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顏以翰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珈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孝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99、886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顏以翰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卓佩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盧建國、黃琬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盧建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歷史紀錄。
告訴人黃琬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以及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明單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卓佩辰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9、8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超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同時將不同帳戶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顏以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以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之人,自行或轉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妻卓書鳳(原名卓姵辰)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李銳澤」名義,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與告訴人黃琬珊結識,嗣暱稱「李銳澤」之人佯稱係yoloy公司總監,其誘使告訴人黃琬珊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芝商所」網站網址:(http://tg.cmeusa.pw)註冊為會員,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台幣及虛擬貨幣USTD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告訴人黃琬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6日2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陳孝誠,另由警方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獲悉黃琬珊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已匯入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帳17萬7300元至上開卓書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黃琬珊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琬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顏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顏以翰之妻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圑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孝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99、886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顏以翰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卓書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琬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以及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妻卓書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9、8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超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同時將不同帳戶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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