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2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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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7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2樓統一超商附近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人,而容任「陳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到乙○○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38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泰8娛樂城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至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復與告訴人丁○、丙○○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之情況,保障告訴人等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告訴人丁○、丙○○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等。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告訴人丁○、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郵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因博客來電腦遭駭客入侵,會員帳號遭升級將被銀行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1時11分 4萬997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17日21時14分 4萬9971元 111年8月17日21時23分 4萬9985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博奕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7時16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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