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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東原
林佳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9175號、第405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東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陳奕潔支付損害賠償。
林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東原、林佳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分別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白東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前某時,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梅」之人聯繫,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白東原即將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密碼(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東原MaiCoin帳戶)、幣託BitoEX電子錢包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梅」;
林佳穎則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38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每日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後,林佳穎即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38分後,將其所申設之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密碼(均綁定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穎BitoPro帳戶、林佳穎MaiCoin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小梅」及其所屬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白東原、林佳穎所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對李卉如等5人施用詐術,使李卉如等5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分別加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白東原、林佳穎之虛擬貨幣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
「小梅」復以匯款、Line pay方式給付白東原2萬元之報酬。
白東原、林佳穎各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卉如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東原、林佳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2人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李卉如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以超商繳款方式加值,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2人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9175號、第405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各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等之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詐騙人數、數額,與被告白東原與告訴人李卉如、陳奕潔成立調解,告訴人李卉如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告林佳穎與告訴人李卉如、蔡宜芩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暨被告白東原自陳五專肄業,從事製造業,月入4萬2,000元,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林佳穎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入3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林佳穎於法院安排各次調解期日均到庭,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卉如、蔡宜芩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江恒輝於第1次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場,由本院電聯,表示希望被告林佳穎賠償受損害全額,被告林佳穎稱需要分期,後檢察官再併辦告訴人蔡宜芩部分,被告林佳穎表示依其能力只能各賠償前開2位告訴人部分金額,於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江恒輝未到場,告訴人蔡宜芩到場並與被告林佳穎成立調解);
被告白東原亦於本院安排各次調解期日均到場,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卉如、陳奕潔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李卉如部分賠償完畢(告訴人邱佳欣於2次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場,且電聯無著),足認被告2人已有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
另依被告白東原與告訴人陳奕潔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白東原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白東原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陳奕潔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白東原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林佳穎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予1日500元之酬勞,惟其實際上未取得等語,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穎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白東原供稱其本案約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而其已賠償告訴人李卉如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等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吳錦龍、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數額、儲值帳戶 卷證 1 李卉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簡訊及Line向李卉如佯稱:申辦貸款要至網站填寫資料,並依指示儲值手續費才能借錢云云,致李卉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加值1萬9,975元至白東原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20Z000000000號) ②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林門市,加值5,000元至林佳穎BitoPro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22Z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李卉如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723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2.ArmorX超商第二段條碼編號等影本(偵字第52723號卷一第47頁、第55頁) 3.白東原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記錄及提領紀錄頁面、基本資料、交易詳情(偵字第52723號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4.泓科數位科技公司提供超商第二段條碼編號對應受款用戶名單(偵字第52723號卷一第57頁) 5.林佳穎幣託BitoPro帳戶之註冊資料、台新銀行存摺封底影本、交易明細(偵字第52723號卷一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 6.告訴人李卉如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723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 7.李卉如手機簡訊紀錄擷圖、Line暱稱「周專員」之主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條碼、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字第52723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93頁) 8.林佳穎提供FB社團貼文擷圖(偵字第52723號卷二第37頁) 9.白東原與Line暱稱「小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2723號卷二第49頁至第139頁、偵字第47159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 10.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林佳穎帳戶資料、交易紀錄(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2 江恒輝 江恒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借款之不實廣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東門市,加值1萬9,975元至林佳穎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24Z000000000) ②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同上地點,加值1萬9,975元至林佳穎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24Z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江恒輝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17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字第19175號卷第15頁) 3.網頁投單內容及回覆內容(偵字第19175號卷第17頁) 4.被告林佳穎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ip位置(偵字第19175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5.告訴人江恒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17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6.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175號卷第33頁) 7.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偵字第19175號卷第37頁) 8.告訴人江恒輝與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5」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917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 邱佳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及Line向邱佳欣佯稱:申辦貸款前須確認還款能力,需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納現金云云,致邱佳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建門市,加值9,975元至白東原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19Z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15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邱佳欣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15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 3.臉書社團「輕鬆辦貸款借錢不求人」廣告貼文擷圖(偵字第47159號卷第27頁) 4.Line暱稱「客服」主頁擷圖(偵字第47159號卷第29頁) 5.統一超商三段條碼擷圖(偵字第4715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6.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影本(偵字第47159號卷第37頁) 7.白東原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記錄及提領紀錄頁面、基本資料(偵字第47159號卷第43頁、第41頁) 8.白東原與Line暱稱「小梅」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2723號卷二第49頁至第139頁、偵字第47159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 9.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12202號函及所附白東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159號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 4 陳奕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及Line向陳奕潔佯稱:申辦貸款之帳戶因輸入錯誤導致凍結,需支付解凍費用云云,致陳奕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加值1萬9,975元至白東原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14Z000000000)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和門市,加值1萬9,975元至白東原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14Z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2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告訴人陳奕潔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3249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3.陳奕潔與Line暱稱「兆豐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249號卷第67頁) 4.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字第13249號卷第67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字第13249號卷第68頁) 6.告訴人陳奕潔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陳小姐」、「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249號卷第69頁至第115頁) 7.白東原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記錄及提領紀錄頁面、基本資料、相關資料(偵字第13249號卷第119頁、第117頁、第121頁) 8.白東原與Line暱稱「雨過天晴」、「小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249號卷第125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偵字第52723號卷二第49頁至第139頁、偵字第47159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 5 蔡宜芩 (聲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蔡宜岑」,應予更正) 蔡宜芩於111年7月14日上網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後,於111年7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宜芩佯稱:申辦貸款前須確認還款能力,需依指示匯款、繳費云云,致蔡宜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加值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加值5,000元至林佳穎BitoPro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20Z000000000)。
②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加值1萬9,975元至林佳穎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25Z000000000)。
③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同②地點,加值1萬9,975元至林佳穎MaiCoin帳戶(第二段條碼020725Z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芩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54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2.超商代碼繳費一覽表、繳費明細影本(偵字第40547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3.告訴人蔡宜芩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054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復超商代碼與帳戶對照資料、交易紀錄(偵字第405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5.林佳穎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054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林佳穎帳戶資料、交易紀錄(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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