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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91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奇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葉奇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新光銀行專員』之成年人(尚乏證據證明『新光銀行專員』與前來向葉奇能收取贓款之人及假冒邱美妹媳婦之人係不同人,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新光銀行專員』取得葉奇能上揭帳戶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1月3 日11時許,假冒邱美妹之媳婦以電話向其佯稱急需資金投資云云,致邱美妹陷於錯誤,而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楠梓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葉奇能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而葉奇能在經由『新光銀行專員』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新光銀行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依照『新光銀行專員』以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持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復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12時46分後某時,依『新光銀行專員』以LINE發送指示將甫領得之50萬元攜至臺中市南區臺中路146 巷口,交付『新光銀行專員』,葉奇能、『新光銀行專員』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邱美妹又接獲『新光銀行專員』來電要求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2、11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葉奇能(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新光銀行專員」,然其繼而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邱美妹(下稱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新光銀行專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本案不能排除「新光銀行專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至多僅能確認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包括被告及「新光銀行專員」,而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金訴卷第42、7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另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本案臺灣企業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分別以臨櫃提款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40萬元及10萬元,交付「新光銀行專員」,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新光銀行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臺灣企業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領該款項,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0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乃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洗錢罪及詐欺罪之罪質尚有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以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建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42、119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提領該款項交付「新光銀行專員」,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2 年8 月15日及112 年9 月15日已各依約給付1 萬5,000 元(參被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29 至130 頁),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3 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而交付「新光銀行專員」,則該50萬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50萬元。
㈢另觀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7號
被 告 葉奇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葉奇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1月3日某日,將其向臺灣企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新光銀行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新光銀行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葉奇能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3日11時許,假冒邱美妹之媳婦以電話向其佯稱急需資金投資云云,致邱美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楠梓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葉奇能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
而葉奇能在經由「新光銀行專員」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新光銀行專員」及另名不詳收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依照「新光銀行專員」以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復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依「新光銀行專員」以LINE發送指示將甫領得之50萬元攜至臺中市南區臺中路146巷口,交付予由「新光銀行專員」指派前來收水之人,由該人回水予「新光銀行專員」,葉奇能、「新光銀行專員」及該名收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嗣邱美妹又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要求匯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奇能固坦承受「新光銀行專員」指示提供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後及再提領交付予「新光銀行專員」指派前來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適需資金又接獲「新光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是否需貸款,即向「新光銀行專員」表明欲經由其貸款,「新光銀行專員」即稱伊信用不好需提供帳戶供會計作金流資料,伊始提供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供轉入款項,再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款交付云云。
然查,告訴人邱美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後交付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詳被告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新光銀行專員」說可以幫伊貸款,要伊提供帳戶供製作金流用以美化帳面,伊未曾與「新光銀行專員」碰面,是用LINE聯繫等情,由是可知,被告對「新光銀行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包括上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猶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新光銀行專員」之說詞,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況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不能隨意提供等語,亦可證被告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然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查,被告復供陳:「新光銀行專員」僅說貸款公司人員,他沒有提供真實姓名或任職之證件資料,我們也沒有簽立貸款契約等語,僅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可知「新光銀行專員」與被告連絡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衡諸常情,倘「新光銀行專員」確係合法銀行貸款專員,理應將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電話、任職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在對「新光銀行專員」年籍資料、任職單位等個人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亦未對聽聞之貸款方案致電臺灣企業銀行詳加求證下,僅靠LINE聯繫洽談後,逕將本案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難認被告對於「新光銀行專員」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
(四)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而查,被告陳稱:「新光銀行專員」說可以幫伊做財力與信用證明,他們會把款項匯入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交回即可等語,由是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專員」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亦自承:在「新光銀行專員」之前,也有向實體金融業者即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過程均需親自至銀行簽約、辦理等語,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向金融業者借貸,需與承辦人員當面接洽並簽立貸款契約,然在其債信非佳,無法順利貸得資金情況下,刻意忽視僅以通訊軟體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新光銀行專員」及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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