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57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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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第1069號、第1070號、第1071號、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9號、第26336號、第266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1068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8月18日一太平字第143號函文暨檢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更換印鑑申請書、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719卷第45至88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0483號函文暨檢附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偵8596卷第5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太平字第198號函文暨檢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633卷第81至11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636號函文暨檢附甲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50104卷第131至147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6637卷第55至67頁、偵24609卷第51至52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9月8日一太平字第163號函文暨檢附甲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609卷第53至81頁)、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6336卷第65至67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通清字第1110035899號函文暨檢附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資料、開戶資料(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55至162頁)。

㈣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三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9號、第26336號、第26637號(即附表編號9至12)、112年度偵字第45596號(即附表編號13至14)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揭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害人遭詐匯入或輾轉轉入上開三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三帳戶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2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遭詐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安琪」、「陳全儀」對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7分許,匯款26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11分許,網路轉帳46萬元(含己○○匯入之10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19卷第89至9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719卷第103、151、203至2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719卷第153至155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44719卷第157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719卷第163至1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19卷第197至199頁) ⑺報案證明申請書(偵44719卷第207頁) 2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暱稱「陳修銘老師股票資訊服務社群」對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19卷第209至2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719卷第213至217、249至251頁) 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44719卷第219、22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719卷第22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719卷第25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19卷第291至293頁) 111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22分許,網路轉帳22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111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3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韻婷」對子○○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49分許,網路轉帳23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719卷第299至30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719卷第30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4719卷第313、321、32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19卷第325至326頁) 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對午○○佯稱:可投資比特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41分許,網路轉帳63萬1000元(含戊○○匯入之10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719卷第327至328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719卷第329、343、347至3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19卷第345至34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719卷第35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44719卷第365至381頁) 5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對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55分許,網路轉帳37萬元(含戊○○匯入之5萬元、癸○○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990卷第75至8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990卷第71、95至97、117至1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990卷第83至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990卷第10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投資頁面截圖(偵49990卷第109至113頁) 111年7月12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6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5時22分許,以LINE暱稱「陳宏博」、「(幣市)王宇明」、「林新穎(班長)」對丁○○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乙太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27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網路轉帳76萬8000元至乙帳戶 111年7月15日0時1分許,網路轉帳11萬2000元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990卷第123至1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990卷第121、139至141、155至1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990卷第131至133頁) ⑷匯出匯款憑證(偵49990卷第149頁) 7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以LINE群組對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1日15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33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3卷第57至5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33卷第59至61、77至78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1633卷63至65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1633卷第68至7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33卷第79頁) 111年7月11日1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55分許,網路轉帳37萬元(含辛○○匯入之10萬元、癸○○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8萬2000元(含巳○○匯入之2萬2000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23分許,網路轉帳39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41分許,網路轉帳63萬1000元(含午○○匯入之30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8 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全儀」、「林嘉偉」、「王安琪」、「biyw客服經理」對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26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8萬2000元(含戊○○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596卷第43至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96卷第71至73、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96卷第75至76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8596卷第95頁) 9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對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55分許,網路轉帳37萬元(含辛○○匯入之10萬元、戊○○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104卷第91至93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資料(偵50104卷第97至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104卷第149至15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104卷第156、161至16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104卷第160頁) 1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王于明」對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11分許,網路轉帳46萬元(含壬○○匯入之26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637卷第71至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37卷第69至70頁)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甜妞-沈佳琪」對寅○○佯稱:可至國票綜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匯款15萬1050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網路轉帳6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609卷第83至8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24609卷第49、93至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09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單(偵24609卷第91頁) ⑸聊天紀錄(偵24609卷第99至188頁) 12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助理-林珈馨」對辰○○佯稱:可至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彥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336卷第43至45頁) ⑵曾彥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336卷第47至63頁) 13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對庚○○佯稱:可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27萬元至陳炬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許,轉帳27萬05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73至175、189至19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95至199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205至215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225頁) 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11月9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10000067號函文暨檢附陳炬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596卷第261至269頁) 14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未○○佯稱:可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38萬元至陳炬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31分許,轉帳19萬1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657至661頁) 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11月9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10000067號函文暨檢附陳炬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596卷第261至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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