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2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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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5、2811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穎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作為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所用,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者要求其再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為賺取代付港幣新臺幣(下同)772元、517元之費用,而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Ken Man」(林子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6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Ken Man」(林子俊)使用。

嗣「Ken Man」(林子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劭恩、劉子齊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穎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葉穎恩見入帳後,即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其匯豐One港元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港幣至「林子俊」指定之轉數快(FPS)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葉穎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Ken Man」(林子俊)使用,使「Ken Man」(林子俊)對告訴人林劭恩、劉子齊施以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自其匯豐銀行帳戶轉帳港幣至「Ken Man」(林子俊)指定之轉數快(FPS)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雖有所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為正犯,及所涉之罪數(見本院卷第40、6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Ken Man」(林子俊)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以,被告就告訴人林劭恩、劉子齊各自受詐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歷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調解金額,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7-28、89-91頁),足見其已有悔意;

再參以被告並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目前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2偵28113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各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林劭恩、劉子齊分別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4000元、1萬60元,固然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尚有自其匯豐帳戶轉帳港幣900元(折約3483元)、港幣2400元(折約9288元)至詐欺正犯指定之帳戶,此有轉帳紀錄可佐(見偵28113卷第41、45頁),復與告訴人林劭恩、劉子齊分別以3000元、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尚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然為代付港幣之報酬1289元(【10060元-港幣2400元*匯率3.87】+【新臺幣4000元-港幣900元*匯率3.87】=1289元),然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林劭恩3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劉子齊8000元,顯見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葉穎恩之轉帳時間、金額(港幣) 1 林劭恩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私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林劭恩佯稱:願以4000元販售「ANIPLEX+艾蕾什基伽爾」模型,請先付款,翌日寄出商品云云,致林劭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葉穎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網路匯款4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網路轉帳港幣900元(折約新臺幣3483元) 2 劉子齊 自112年2月17日上午4時55分許起,自稱「林子俊」,透過臉書私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劉子齊佯稱:願以1萬60元販售樂高商品云云,致劉子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葉穎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2月17日上午6時33分許網路匯款1萬60元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港幣2400元(折約新臺幣9288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705號、第28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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