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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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被告柯孟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蘇毓彬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揭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至236頁),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金融帳戶極易遭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帳戶持有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卻未因此知所警惕,於本案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全然未知身分之人,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50,123元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犯行,兼衡被告學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被告對該筆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05號
被 告 柯孟汝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8日20時48分許,接續以電話對蘇毓彬訛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經銷商資料弄錯蘇毓彬先前書籍訂單,增加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信用卡,以解除云云,致蘇毓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21時29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柯孟汝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俟蘇毓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毓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去買材料,這樣才能做家庭代工,伊就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伊沒有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毓彬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毓彬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欲辦理貸款而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法係以家庭代工為名義與前案係以貸款為名要求提供提款卡,雖有所不同,惟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當知警惕,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用,卻仍不生警惕,基此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行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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