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0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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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MaiCoin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先以被告之MaiCoin會員身分用以下單購買USTD虛擬貨幣,復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清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詐欺正犯復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Maicoin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大夜班,經濟狀況不好,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還要匯錢給娘家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及Maicoin會員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申請方式,將其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1.12.17」字樣之照片,併同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向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並綁定乙○○上開合庫帳戶為交易帳戶後,於110年12月17日後某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MaiCoin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斜槓經濟日薪5筆」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EGMAX https://super.bk-egmax.com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以上開「MaiCoin」帳號下單購買715.00000000單位之USDT虛擬貨幣後,將交易繳費條碼截圖傳送予丙○○,丙○○則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話術,誤以為需繳交佣金,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至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25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購得上開USDT虛擬貨幣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條碼資料1筆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4 ⑴「MaiCoin」帳號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MaiCoin」帳號開戶資料1份 ⑶MaiCoin網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MaiCoin」帳號係被告本人於110年12月17日開立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6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幣託帳戶,並於110年11月23日即已出租該幣託帳戶,而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始開立「MaiCoin」帳號,足見被告幫助行為之時間不同,被告辯稱係同時開立2帳戶,顯不可採,再核前案被害人受騙繳款時間亦在上開「MaiCoin」帳號註冊前,益證本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3100、2687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對方說要申請會員平臺代操作,如果伊沒時間可以委託對方代為操作,伊申請帳號後,有交給其會員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對方稱1天可獲取2000元薪水,伊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被告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只要每月出租數個帳戶,就可獲取豐厚報酬,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上開合庫帳戶、個人資料遭人非法使用,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且被告辯稱係要尋找兼職工作,而依其上傳之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1.12.17」字樣之照片,足認被告知悉其係要開立「MaiCoin」帳號,與其尋找兼職工作並無關係,已逸脫所稱之用途,然被告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立上開「MaiCoin」帳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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