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 ㈡、核被告徐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
-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罪犯行(見偵32861卷第92頁
-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秀蘭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罪犯行(見偵32861卷第92頁),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2861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61號
被 告 徐秀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蘭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人使用。
嗣「阿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知悉郭○○(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向銀行貸款之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陸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111年9月7日及111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共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換算年息為278.0%(計算式:8000÷7×365÷150000=2.780,且「阿助」於借款時並未給足15萬元,故實際利息高於年息278.0%),並要求甲男自111年9月5日起,以將利息匯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給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甲男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還款,並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助」;
且被告前亦有向「阿助」借款,知悉「阿助」均會收取利息,又「阿助」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其使用,即以將被告積欠本息共計6至7萬元之債務抵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阿助」以上開方式貸與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且「阿助」知悉告訴人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向銀行貸款之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陸續貸以15萬元,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還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阿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秀蘭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阿助」請伊申辦借給他,並表示可以抵銷伊積欠之債務等語。惟查:
(一)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或重利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阿助」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也是因為借款才認識「阿助」等語,足認被告與「阿助」間情誼薄弱,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助」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