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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臣
居金門守備隊機步營0連○○○○○:金門郵政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78號、第276號、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1104、52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係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聽從呂岳安(另案偵辦中)指示,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呂岳安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附表所列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贓款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贓款則遭圈存未及提領。
嗣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3頁、金簡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呂岳安、「許宏銘」(音譯)等詐欺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辛○○、丁○○、丙○○、葉叡緹、乙○○、己○○施以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該帳戶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騙部分,則因款項即時遭圈存,詐欺正犯未及提領,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78號、第276號、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1104號、第528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119-123頁、金簡卷第49-54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5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辛○○、戊○○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丁○○、丙○○、乙○○及己○○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告訴人丁○○、丙○○、乙○○及己○○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騙人數、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軍人,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編號2至6所列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合庫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附表編號2至6所列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騙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被告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中,且未經告訴人辛○○領回,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豐中字第1120004191號函及所檢附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5731卷第81頁、金簡卷第29-33頁),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40萬元為洗錢標的,且告訴人辛○○既未領回,該筆款項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又由於被告與告訴人辛○○、戊○○分別以10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且實際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辛○○、戊○○各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如就40萬元之洗錢標的全額予以諭知沒收,尚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萬元部分後,僅就剩餘38萬元之洗錢標的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辛○○ (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張志賢」、「SHEELDMARKET」,向辛○○稱可帶其操作股票,並提供網頁連結要求其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幸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月11日16時54分許、40萬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731卷第63-6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5731卷第79-84、87-89頁) 3.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偵25731卷第67-7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合金豐中字第1120000504號函檢附庚○○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731卷第35-41頁) 2 丁○○ (112年度軍偵字第17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1日,以LINE暱稱「張志賢」、「陳嘉儀」向丁○○佯稱:在SHEELD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帳一空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200 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軍偵178卷第73-7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軍偵178卷第75-77、83-8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軍偵178卷第89-14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合金豐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庚○○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112軍偵178卷第第21-29頁) 3 丙○○ (112年度軍偵字第2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林沐雪【賢哥助理】」、「SHEELDMARKET」向丙○○佯稱:在sheeldmarke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帳一空。
112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7分、2 萬2,000元、10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軍偵276卷第93-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軍偵276卷第99-102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暱稱「SHEELDMARKET」、林沐雪【賢哥助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軍偵276卷第127-129、147-18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庚○○帳戶之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112軍偵276卷第31-33頁) 4 戊○○(112年度軍偵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戊○○佯稱:加入SheeldMarke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帳一空。
112年1月11日11時58分、5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2軍偵278卷第219-223、225-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軍偵278卷第233-234、245、287-289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暱稱「Sheeld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軍偵278卷第273、277-28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庚○○帳戶之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112軍偵278卷第89-90頁) 5 乙○○ (112年度偵字第5110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1日,以LINE暱稱「沐雪(賢哥助理)」、「客服專員」、「張志賢」,向乙○○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並提供網頁連結要求其註冊帳號,可在該平台操作期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帳一空。
112 年1 月10日11時10分許、3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104卷第49-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1104卷第43-47、53-55、57-5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沐雪(賢哥助理)的聊天紀錄(112偵51104卷第87、101-103、105-13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豐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庚○○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104卷第25-29頁) 6 己○○ (112年度偵字第528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戊○○ )佯稱:加入臺灣疫情公益社團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帳一空。
112年1月10日10時53分許、7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874卷第149-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2874卷二第157-159、169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52874卷二第15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豐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庚○○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874卷二第249-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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