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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貴娘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2、2442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7139、45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貴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時,為滿3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高中時亦有打工經歷,此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18902號卷第73頁、金訴1303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LINE暱稱「駿博」之人,就「駿博」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駿博」所屬詐騙成員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21日之鄰近時日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暱稱「駿博」,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至於,被告固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9號(即附件二)、同署偵字第45844號(即附件三)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駿博」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未宣告緩刑之說明本件被告與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為認罪答辯,誠心悔悟,亦積極尋求和解,並籌措賠償金,若施刑罰反有礙籌措、履行賠償金,請求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等語。
惟核本件被告經本院調解程序後,終未見有達成調解情形,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案(見金訴卷第141頁),是本院裁量後認尚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為緩刑宣告。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予「駿博」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魏貴娘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貴娘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駿博」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不詳帳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凱基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B1第57號置物櫃內放置,供「駿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駿博」,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阮文博、林瑜璜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魏貴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阮文博、林瑜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瑜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貴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租借給LINE暱稱「駿博」之人,並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阮文博遭詐騙之假訊息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阮文博遭詐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瑜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瑜璜遭詐騙之通聯記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瑜璜遭詐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租金利益,於上開時、地出租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貴娘固辯稱:係為求職遭詐騙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又係與LINE社群內之不詳成員聯繫後配合對方要求租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帳戶 1 阮文博 (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告訴人阮文博,俟告訴人阮文博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阮文博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阮文博陷於錯誤而受騙。
⑴111年10月21日21時58分許 ⑵111年10月21日22時59分許 ⑶111年10月21日23時49分許 ⑷111年10月21日23時52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8元 ⑶4萬9988元 ⑷4萬9988元 (均不含手續費) 台中銀行帳戶 2 林瑜璜(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20時25分許,偽為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瑜璜,佯稱其先前於蝦皮網路平台購物時,因將客戶資料與商店資料搞混,發生信用卡盜刷問題,將連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偽為花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林瑜璜,以認證為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林瑜璜陷於錯誤而受騙。
⑴111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⑵111年10月21日18時38分許 ⑶111年10月21日19時7分許 ⑷111年10月21日19時14分許 ⑸111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1萬23元 ⑷3萬123元 ⑸1萬7124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⑷華南銀行帳戶 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39號
被 告 魏貴娘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貴娘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駿博」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B1第57號置物櫃內放置,供「駿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駿博」,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岫瑾、謝曉晴、李婷安、李奕慈、高士晟、林靜如、黃君伃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魏貴娘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吳岫瑾、謝曉晴、李婷安、李奕慈、高士晟、林靜如、黃君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岫瑾、李婷安、李奕慈、高士晟、林靜如、黃君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魏貴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岫瑾、李婷安、李奕慈、高士晟、林靜如、黃君伃及被害人謝曉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被告之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吳岫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謝曉晴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婷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奕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士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靜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君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阮文博、林瑜璜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第244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吳岫瑾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0分許,偽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誤將告訴人列為協力廠商將額外收費云云,再以解除錯誤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⑴111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21日19時1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謝曉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許,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被害人,俟被害人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⑴111年10月22日0時13分許 ⑵111年10月22日0時43分許 ⑶111年10月22日0時5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123元 ⑶1萬698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李婷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許,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告訴人,俟告訴人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 2萬2123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李奕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1分許,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告訴人,俟告訴人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111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高士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許,偽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告訴人,謊稱誤將告訴人帳號列為出貨端,如不解除將遭扣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111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林靜如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偽為松果購物人員致電告訴人,謊稱誤刷卡致多扣告訴人款項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111年10月21日19時4分許 2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黃君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佯為博客來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將告訴人設為經銷商會遭扣款,將連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偽為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以解除錯誤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⑴111年10月21日21時47分許 ⑵111年10月21日21時51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3978元 凱基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44號
被 告 魏貴娘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魏貴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智全詐騙,致蔡智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蔡智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蔡智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①告訴人蔡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影本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㈡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魏貴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第244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除上開三個帳戶外,尚同時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不詳帳號帳戶等語,是其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顯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蔡智全 假盜刷信用卡真詐騙 於111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9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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