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6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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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紋靜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指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所檢附之「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本案台銀帳戶出借予「鬼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台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致電告訴人乙○○,向其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帳戶供檢警調查,使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30分許依指示當面交付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4時25分許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0時14分許匯款102萬元至劉家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筱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下列時間匯款至王筱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8月6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元(手續費15元) (2)110年8月6日23時14分許匯款3,000元(手續費15元) (3)110年8月7日0時56分許匯款4,900元(手續費15元) (4)110年8月7日1時30分許匯款3,100元(手續費15元) (5)110年8月7日1時38分許匯款5,900元(手續費15元) (6)110年8月7日2時22分許匯款11,000元(手續費15元) (7)110年8月7日2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 (8)110年8月7日4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 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丁○○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8月6日23時15分許匯款3,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 (2)110年8月7日0時57分許匯款4,9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 (3)110年8月7日1時31分許匯款3,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 (4)110年8月7日1時39分許匯款5,9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 (5)110年8月7日2時48分許匯款10,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 (6)110年8月7日4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186萬元至劉家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70萬元至王筱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匯款900元至丁○○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06號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致電乙○○,向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帳戶供檢警調查,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對方,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丁○○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伊於110年3月在伊住家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伊台中銀行帳戶交給「鬼鬼」,她說要做網拍,但因要申請低收入戶,帳戶內不能有太多錢,才跟伊借,伊跟「鬼鬼」的對話都刪除了,伊不知道「鬼鬼」的真實姓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另案被告劉家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⑶另案被告王筱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⑷被告丁○○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丁○○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 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 110年8月6日10時20分許 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筱晴) ⑴110年8月6日22時46分許 匯款2000元 ⑵110年8月6日23時14分許 匯款3000元 ⑶110年8月7日0時56分許 匯款4900元 ⑷110年8月7日1時30分許 匯款3100元 ⑸110年8月7日1時38分許 匯款5,900元 ⑹110年8月7日2時22分許 匯款1萬1000元 ⑺110年8月7日2時47分許 匯款1萬元 ⑻110年8月7日2時47分許 匯款1萬元 ⑼110年8月7日4時27分許 匯款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筱晴) ⑴110年8月6日23時15分許 匯款3000元 ⑵110年8月7日0時57分許 匯款4900元 ⑶110年8月7日1時31分許 匯款3015元 ⑷110年8月7日1時39分許 匯款5915元 ⑸110年8月7日2時48分許 匯款1萬15元 ⑹110年8月7日4時28分許 匯款1萬15元 丁○○台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9時18分許 匯款186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 110年8月18日9時24分許 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筱晴) 110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匯款900元 丁○○台中銀行帳戶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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