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7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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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昇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解調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索求帳戶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見卷附本院解調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而遭被告處分者為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

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五)沒收部分: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存入本案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現金後,被告已將之存入該索求帳戶之人指定之帳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翻拍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相片在卷可佐。

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
被 告 黃永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昇(原名黃敬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由黃永昇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該詐欺集團預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申辦貸款方案訊息,適鄧智全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暱稱「方宥浤」成好友後。
暱稱「「方宥浤」之人指示鄧智全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方宥浤」之人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79、12922、16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未久鄧智全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已遭警示,鄧智全隨即聯繫暱稱「方宥浤」之人,暱稱「方宥浤」之人向鄧智全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有律師幫忙處理警示問題云云,鄧智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2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黃永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獲悉鄧智全款項已匯入,隨即以不詳方式通知黃永昇持其提款卡,於同日22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福店)之ATM提款機將贓款提領。
嗣鄧智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鄧智全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黃永昇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前述ATM監視器所攝錄提領告訴人鄧智全匯入款項影像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惟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供匯款,後來不想貸款就將款項匯回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鄧智全遭詐欺後,於111年5月5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福店)之ATM提款機監視器,於111年5月5日22時55分許,攝錄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鄧智全遭詐欺後,於111年5月5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22時55分許,遭被告黃永昇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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