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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5、1207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75、3776、3777、3778、3779、3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九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時,為滿4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此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於000年0月間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75、3776、3777、3778、3779、37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想像競合關係: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部分: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合庫帳戶部分:被告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幫助洗錢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至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蔡正雄、陳怡龍、彭鈺婷、曹哲寧、廖榮寬、李韋誠、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3月2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日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以「彥霆企業社李彥霆」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T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前、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佳妮、彭竹君及林進忠詐騙,致上開3人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佳妮等3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及彭竹君、林進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霆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暱稱「BT客服」之人聯絡,對方說中壢延平北路的中國信託比較好開戶,所以伊前往開戶後就在中壢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來7月間,對方又叫伊以公司的名義再去申請彰化銀行帳戶,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伊不用花錢就可以培養信用云云。
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資料云云,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本案依被告所述,對方要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竟是要在其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顯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
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難認其行為具有正當性。
再者,被告自承害怕對方會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等語,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申辦地點及交付過程均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被害人劉佳妮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彭竹君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進忠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以「彥霆企業社李彥霆」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6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⑴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⑵被告曾因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依此,足認其應知悉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以「彥霆企業社李彥霆」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融之行為,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劉佳妮(未提告) 111年7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11時2分 3萬300元(加計手續費為3萬31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 2 彭竹君(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許 3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 111年8月2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3 林進忠(提告) 111年6月14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9時19分許 66萬715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彥霆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日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以「彥霆企業社李彥霆」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T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前、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育騰、陳巧凌及李奇峯詐騙,致上開3人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上開3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育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育騰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㈡被害人陳巧凌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害人李奇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李彥霆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第12071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案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育騰(提告) 111年7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0時5分許 1萬5150元 2 陳巧凌(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5日13時52分許 30萬元 3 李奇峯(未提告) 111年7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19時許 4萬9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0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彥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案經魯懿珍、李映汾、吳千卉、蔡愛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魯懿珍、李映汾、吳千卉、蔡愛玉及被害人徐京麟、李紀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魯懿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㈢告訴人李映汾及被害人徐京麟、李紀勳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千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條各1份。
㈤告訴人蔡愛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各1份。
㈥被告李彥霆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等案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詐欺行為,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及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魯懿珍 111年7月初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 11時40分許 200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被害人 徐京麟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 9時6分許 59萬6,540元 被告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李映汾 111年5月20日 10時50分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 10時27分許 41萬4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告訴人 吳千卉 111年8月2日 9時54分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 15時5分許 21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5 告訴人 蔡愛玉 111年5月23日 23時48分許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 14時24分許 43萬2,914元 被告合庫帳戶 6 被害人 李紀勳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 15時12分許 139萬6,080元 被告合庫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彥霆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交易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亞倩,佯稱可以協助告訴人網路金融操作獲利云云,使蔡亞倩陷入錯誤,於同年月2日9時6分許,依指示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5,280元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蔡亞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彥霆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告訴人蔡亞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件五】: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霆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不詳時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吳朱麗華,致吳朱麗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吳朱麗華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吳朱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朱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朱麗華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12071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120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彭鈺婷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吳朱麗華 自111年6月13日21時起,以投資虛擬貨幣帳號系統錯誤需升級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日15時35分 ATM轉帳 3萬元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彥霆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111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自稱「劉雅君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傳送簡訊、LINE帳號等方式向陳宜楦佯稱可提供股票消息,再至「常鋐」APP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陳宜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一再被要求匯款,陳宜楦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案經陳宜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彥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楦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1份。
(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威股),有上開起訴書可參。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詐欺行為,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及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件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彥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彥霆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周明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前往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周明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周明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明德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周明德提出之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
㈢商業登記抄本、李彥霆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12071號案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詐欺行為,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彥霆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持有之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吳瑞鳳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瑞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吳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彥霆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所犯,係一交付帳戶行為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彥霆企業社李彥霆」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12071號案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案所為,係與前案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彥霆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Telegram成立「柴鼠兄弟技術分享班」刊登投資賺錢訊息,適有蘇亭衣上網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慫恿其下載「POLYX」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蘇亭衣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8時許,匯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至李彥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蘇亭衣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蘇亭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蘇亭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亭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擷圖、其至警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被告李彥霆在警詢中之供述。
4.被告李彥霆設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12071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金簡字781號審理中(威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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