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6、33306、33318、38012號、111年度偵字第86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宥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由劉宥呈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劉宥呈與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2月2日10時起,假冒為護理人員致電林嬌佯稱其雙證件遭冒用需報警處理,再另假冒為陳國文警員、曾益盛檢察官,致電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涉及違法吸金,須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保管,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林嬌因而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現金裝於手提袋,持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潭子運動公園(下稱潭子運動公園)後門。
由劉宥呈前往上址向林嬌收取前開款項後,當場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上有「曾益盛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1張交付林嬌而行使之。
劉宥呈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蹕齊,再由白蹕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周宏育及李宇軒,由周宏育於同日稍晚,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陳彥洋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劉宥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嬌收取59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白蹕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受同案被告白蹕齊之脅迫,始會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收款當時我沒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等語。
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0年2月2日某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5日15時許,至潭子運動公園後門交付裝有59萬元現金之紙袋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取後隨即轉交同案被告白蹕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115-116、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33318號偵卷第427-431頁、14256號偵卷第89-97頁、本院卷第152-159頁)、同案被告陳彥洋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見14256號偵卷二卷第189-192、193-199、219-225頁、33306號偵卷第291-295頁)、同案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見38012號偵卷第161-164、169-173頁、6943號偵一卷第449-454、455-459頁、33306號偵卷第315-318頁)、同案被告周宏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見38012號偵一卷第37-39、41-48、147-150頁)、同案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見33318號偵一卷第383-397頁、33318號偵二第149-153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9萬元款項後,並無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文書予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本案詐騙總共有面交款項2次,有4、5次用匯款的,1次交付是在潭子的甘蔗崙廣場、1次在潭子運動公園,第2次交付時是在110年2月25日,我所交付的金額即為收據上記載的59萬元,當天跟我收錢的人有拿公部門的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54-156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於交付59萬元之現金時,向其收款之人確有交付收據乙紙供其留存,核與告訴人提出開立日期為交付前開款項當日即110年2月25日、記載「受公證部門清查」金額為59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51頁),則被告既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款項,再佐以告訴人證稱於110年2月25日當日僅有1人向其收取款項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後,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乙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未符,而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是受同案被告白蹕齊之脅迫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行非出於其本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000年00月間第一次提領詐欺贓款,110年2月24日當天我本來在前女友家,同案被告白蹕齊、李宇軒及張鈞皓到前開處所找我,要我跟他們一起到怡東商務旅館住1個晚上,翌日(25日)同案被告白蹕齊以償還借款的名義,要求我最後一次當車手,他跟我說收了這筆錢,之前的債務就可一筆勾銷,我知道該款項是詐欺贓款,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那邊等候交付,我很良心不安,猶豫很久,所以遲遲沒有向告訴人收款,但上手在電話中罵我威脅我要我趕快去做,我才去拿錢等語(見38012號偵卷第126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宇軒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是幫同案被告白蹕齊收水,再交給我,被告收款當天我們的分工是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收款,收後交給同案被告白蹕齊,白蹕齊再交給同案被告周宏育,因為被告跟同案被告白蹕齊是我找來的車手,所以我也要一起去,怕被告吃錢,如果他吃錢我要負保證責任等語(見33318號偵卷第375-376頁、14256號偵卷第315-316頁),又同案被告白蹕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自己到怡東旅館來找我的,是被告自己說要來找我,跟我說要借錢坐車去潭子,然後我隔天也接到同案被告周宏育指示我去潭子跟著被告等語(見38012號偵卷第第83頁),互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宇軒、白蹕齊間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擔任車手並提領贓款之經驗,且被告於本案明確知悉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縱其與同案被告白蹕齊間可能存有私人糾紛,然被告既於前一晚即與同案被告白蹕齊同住於旅館等候上手指示,且自被告取款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白蹕齊後,即獨自行走於街道並搭乘計程車(見他字卷第57-61頁)等情以觀,未見有何受他人監控或脅迫之情形,姑不論被告辯稱同案被告白蹕齊所指得免除之特定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因聽信同案被告白蹕齊所言,而仍執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則被告所辯亦僅為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受他人之強暴脅迫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同條項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1份(見他字卷第151頁),內容記載係由「臺北地檢署」政府機關公務員「檢察官曾益盛」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機關全銜與實際不符,且表彰內容顯難謂合理,惟亦難期待非熟悉行政組織或法律知識之收受者得以辨識該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而確有致人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告訴人之身分證件遭冒用,並以凍結其名下財產為由詐得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洋、李宇軒、周宏育、白蹕齊等人(下稱同案被告陳彥洋等4人)分別負責依指示領款、收水等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洋等4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陳彥洋等4人係在同一犯罪決議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緝字卷第171頁),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見有告知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緝字卷第115-118頁),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即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行,並以出具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詐欺、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緝字卷第17-29頁),及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有關自白減輕規定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工、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緝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他字卷第151頁,製作日期為「110年2月25日」),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或以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一第117、135、139、143、151-159、189-190、195-207、213-225、243-247、251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172頁),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同案被告白蹕齊有說這次取款可以償還張鈞皓5,000元之欠款,惟張鈞皓後來有來找我,當面要我償還欠款,我有說上次取款的現金已經交給白蹕齊了,但張鈞皓說都沒有收到錢,白蹕齊也說沒有證據等語(見38012號偵卷第103頁),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與同案被告白蹕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此等不法所得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卷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1號卷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第151頁) 2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02號卷 ⒈110年2月25日被告及告訴人前往潭子運動公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49頁) ⒉被告收款及轉交同案被告白蹕齊之地點照片(第51、55頁) ⒊被告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白蹕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第57-6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127-12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林嬌)(第139-147頁) 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79頁) ⒎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第181-183頁) ⒏告訴人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第185-18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