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1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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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宏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28808、3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宏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宏軒、林祐虢(經本院通緝中)、張誼溱(原名:張舜涵,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宏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丁宏軒、林祐虢、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丁宏軒、張誼溱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由丁宏軒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部分,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祐虢,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誼溱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蒹、林振昌、朱勝男、何念瞳、施雅貞、吳政翰、許政維、蘇東雄、陳富興、黃柏翰、陳繹仁、林益聖、劉羽婷訴由高雄市政府市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宏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17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蒹、林振昌、朱勝男、何念瞳、施雅貞、吳政翰、許政維、蘇東雄、陳富興、黃柏翰、陳繹仁、林益聖、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六「證據名稱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潘逸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林裕凱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數位寬頻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IP「123.241.244.173」號之客戶資料、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沈紜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江欽智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林佩儀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志宏、蔡誠、王科棟、陳士原、張誼溱、陳閔德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帳戶個資檢視(偵31497卷一第51、55至67、79至82、89至91、104至131、145至164、166至211、223至228、233至237頁,偵958卷第195至197、223至226頁,他卷第9至26、81至82頁),及如附表六「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祐虢、張誼溱,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祐虢原本跟我說好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因為當時提領金額還沒有達到發報酬的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由被告及張誼溱提領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祐虢,難認上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陳炳蒹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蒹,佯稱可透過「恆星國際娛樂投資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潘逸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13時5分許 6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振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振昌,佯稱可操作黃金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10時52分許 9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朱勝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勝男,佯稱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5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何念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念瞳,佯稱提供「ZBCOIN」交易平臺可投資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47分許 8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施雅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施雅貞,佯稱提供「螞蟻集團」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佩儀台新帳戶。
110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政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政翰,佯稱可透過博弈平臺漏洞賺錢,並提供「新葡京」網址註冊帳號後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匯款,即可在平臺內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佩儀台新帳戶。
⑴110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⑵110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 ⑶110年8月14日13時27分許 ⑷110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 ⑸110年8月14日13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許政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政維,佯稱可下載「MFBL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再依客服指示匯款及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佩儀台新帳戶。
⑴110年8月14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39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蘇東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日13時12分許,以交友網站「牽手50」、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東雄,佯稱介紹「亞泰惠普金融」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4日16時2分許 5,000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富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富興,佯稱辦理貸款因帳戶出錯已遭凍結,須匯款解凍金、信譽不佳須匯款恢復信譽始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⑵110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⑶110年8月17日15時39分許 ⑷110年8月17日16時51分許 ⑸110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⑹110年8月17日20時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8,000元 ⑵6,000元 ⑶6,000元 ⑷5,000元 ⑸5,000元 ⑹1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翰,佯稱知悉投資網站漏洞可賺錢,並提供「澳門新葡京」網址連結,依指示註冊加入會員後,要求黃柏翰須先匯款購買點數、因中獎領獎前須先繳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6時19分許 ⑵110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3,000元 ⑵5,500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繹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以「singol」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繹仁,佯稱欲與陳繹仁結婚,要賺結婚基金,並提供「高匯」網址連結可投資外匯美金、英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8月17日17時7分許 ⑴11萬元 ⑵2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林益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林益聖,佯稱可提供「螞蟻投資AN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某甲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4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劉羽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羽婷,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芸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3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38元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14日13時1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2,221元(起訴書記載為22萬2,236元,應予更正)至林裕凱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0萬1元至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2 110年8月13日11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7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26元(起訴書記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3 110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 110年8月13日12時5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7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0萬17元(起訴書記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5 110年8月13日13時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6 附表一編號6⑴、⑵ 110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4日14時4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26元(起訴書記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一編號6⑶、⑷ 110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附表一編號6⑸ 110年8月14日13時32、3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元、10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7 附表一編號7⑴ 110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5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附表 一編 號7⑵ 110年8月14日13時4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8 附表一編號8 110年8月14日16時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00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4日16時1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8萬6,000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9 附表一編號9⑴ 110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5,000元至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14萬7,001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一編號9⑵⑶ 110年8月17日16時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2,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一編號9⑷ 110年8月17日16時5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6,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5,000元至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5,002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10⑴ 11 附表一編號11⑴ 附表一編號11⑵ 110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52分許,應予更正),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萬2,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8,000元至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8,001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12 110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元至陳士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誼溱中國信託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13 110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元至陳士原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宏軒 ①110年9月14 日13時24分 許 ②110年9月14日13時26分許 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光明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2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張誼溱 ①110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13時13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20萬元 附表二編號2至5。
①110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13時29分許 ③110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德原社區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共30萬元 3 張誼溱 ①110年8月14日15時許 ②110年8月14日15時1分許 ③110年8月14日15時2分許 ④110年8月14日15時4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6、7。
4 張誼溱 110年8月14日16時18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全聯逢甲店ATM 8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8。
5 張誼溱 110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公益分行ATM 10萬元 (另於110年8月17日17時48分許轉帳 4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9至11。
6 張誼溱 ①110年8月19日15時1許 ②110年8月19日15時2許 ③110年8月19日15時3分許 張誼溱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統一超商豐慶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共30萬元 (另於110年8月19日14時47分、48分許各轉帳10萬元、9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13。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iPhone) 1支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張誼溱。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祐虢。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戶名:張誼溱。
3.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扣得。
5.所有人/持有人:張誼溱。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誼溱。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誼溱。
附表五:
簡稱 帳戶 潘逸瑋彰化銀行帳戶 潘逸瑋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紜均永豐帳戶 沈紜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佩儀台新帳戶 林佩儀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應志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芸均永豐帳戶 沈芸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凱中國信託帳戶 林裕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 曾鑠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欽智華南帳戶 江欽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張誼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誼溱中國信託帳戶 張誼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蔡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王科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士原中國信託帳戶 陳士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甲一銀帳戶 某甲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炳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45至248頁)。
②告訴人陳炳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497卷一第249至254、256至265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66至268頁)。
②告訴人林振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一第269至276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77至278頁)。
②告訴人朱勝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1497卷一第279至289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念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90至293頁)。
②告訴人何念瞳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497卷一第294至316、319至324頁)。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325至333頁)。
②告訴人施雅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一第334至361頁)。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362至368頁)。
②告訴人吳政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497卷一第369至379頁)。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380至380-8頁)。
②告訴人許政維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一第381至389、391至392頁)。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3至6頁)。
②告訴人蘇東雄提出之交友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9至42頁)。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陳富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45至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黃柏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65至7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76至77頁)。
②告訴人陳繹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497卷二第78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96至97頁)。
②告訴人林益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497卷二第98至108 頁)。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109至111頁)。
②告訴人劉羽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112至13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1497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7號卷一 偵31497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7號卷二 偵9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偵912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124號卷 偵2880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8號卷 聲同調94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9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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