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05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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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宸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修改、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全文更正及修改為「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可能因此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叮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11分前某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叮噹』使用,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叮噹』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有預見渠等可能係不同之人)於111年12月21日9時43分,假冒匯豐銀行專員傳送貸款服務宣傳簡訊予甲○○,致甲○○誤信為真,乃依該簡訊上所留方式聯絡該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成年人遂指示甲○○匯投資款項,甲○○因而於同日19時11分、12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經乙○○依『叮噹』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1.增列: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案發後被告與「叮噹」間對話紀錄截圖。

2.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欄第2項第2行「截圖照片6張」更正為「截圖6組共12張」。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叮噹」指示轉出該等款項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叮噹」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對方名字我忘記,對方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進賣出2次,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700元,我操作完,並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指出其於本案犯行始終僅與1人聯絡,其嗣提出案發後其與「叮噹」間對話紀錄截圖,其中亦未顯示被告及「叮噹」以外之對話者(見偵卷第65頁),由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叮噹」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2頁),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被告與「叮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工地綁鐵,月收入約4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妻、子女、弟、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依「叮噹」指示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5、62頁,金訴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9時11分前某時,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主觀上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該等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叮噹」以外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叮噹」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率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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